(2015)莱州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贤与被告张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贤,张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国贤,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国贤与被告张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晚,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操作,因收款人名字与被告的名字是同一个名,误将35360元转到被告张磊名下,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河北省沧州一个叫张磊的人有业务关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从自己的账号给河北张磊通过网银汇结货款,由于疏忽大意,将35360元汇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由于联系不上被告无法索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被告的父亲张洪正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的父亲张洪正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审理期间被告没有提交反驳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可以证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汇给被告35360元、此款属原告错汇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获得原告的汇款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理由正当。审理期间,被告没有提交反驳意见,对原告的返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返还原告王国贤汇款35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保全费37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