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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贵林与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林,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朱贵林,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朱贵林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林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合同》,合同号为毕九贷居字(2014)第0167号,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息为2%,实为每月600.00元,贷款期限半年,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号为毕九贷居字(2014)第0229号,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息为2%,每月利息200.00元,贷款期限半年,到期为2015年5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号为毕九贷居字(2015)第0003号,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每月利息为2%,每月利息4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号为毕九贷居字(2015)第00010号,贷款金额20,000.00元,月息2%,每月利息400.00元,贷款期限半年,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以上4份合同合计金额为80,000.00元,每月利息1,600.00元,从2015年2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到期本金及到期的月息,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本金80,000.00元及每月利息1,6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贵林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毕九贷居字(2014)第0167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毕九贷居字(2015)第0003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毕九贷居字(2014)第0229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同》、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毕九贷居字(2015)第00010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所举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朱贵林为甲方,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毕九贷居字(2014)第0167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来源合法的闲置资金人民币30,000.00元,委托乙方提���贷款业务的系列服务,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2.2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1.8协助甲方或贷款人代表人催收贷款利息和本金,督查借款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甲方参与组合放贷的,由乙方监督贷款人代表代甲方收取和及时转付贷款本息);……1.9监督贷款人代表依据生效的《借款合同》约定,将代收的贷款本息及时划入甲方指定的帐户;……3.1甲方依据《借款合同》交付贷款后,应从贷款起息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从投资款利息中按每月贷款额0.21%为标准(按每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由乙方委托贷款人代表在甲方的应收利息中主动扣收后转付乙方;……4.13合同到期后公司应无条件返还本金;……5.2.5乙方推荐的贷款人代表若发生非法占据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由乙方追索,因此导致甲方利益损失者,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赵秀梅的银行帐户转入现金30,000.00元,交由借款人赵秀梅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依据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毕九借介字(2014)第0003A号《借款合同》,借款人赵秀梅收到贷款人朱贵林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以原告朱贵林为甲方,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毕九贷居字(2014)第0229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来源合法的闲置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委托乙方提供贷款业务的系列服务,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2.2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其他约定同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赵秀梅的银行帐户转入现金10,000.00元,交由借款人赵秀梅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依据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毕九借介字(2014)第0003A号《借款合同》,借款人赵秀梅收到贷款人朱贵林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以原告朱贵林为甲方,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毕九贷居字(2015)第0003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来源合法的闲置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委托乙方提供贷款业务的系列服务,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月利率2.2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其他约定同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人赵秀梅的银行帐户转入现金20,000.00元,交由借款人赵秀梅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依据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毕九借介字(2014)第0003A号《借款合同》,借款人赵秀梅收到贷款人朱贵林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2015年1月18日,以原告朱贵林为甲方,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毕九贷居字(2015)第00010号《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来源合法的闲置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委托乙方提供贷款业务的系列服务,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2.2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其他约定同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赵秀梅的银行帐户��入现金20,000.00元,交由借款人赵秀梅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依据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毕九借介字(2014)第0003A号《借款合同》,借款人赵秀梅收到贷款人朱贵林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在签订上述合同中,原告均不知道借款人“赵秀梅”是何人。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本金转入“赵秀梅”的银行账户,被告定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返还本金,被告推荐的借款人若发生非法占据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则由被告追索,因此,应认定涉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2015年1月18日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1%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贵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二、驳回原告朱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九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简泽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开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