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叶A叶B诉叶C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A,叶B,叶C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叶A,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生活区C区**楼*单元*号,XX小学职工。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慧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B,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街XX号XX栋X单元X号,XX集团职工。被告叶C,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生活区D区XX号楼X单元X号,XX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生活区D区**号楼*单元*号,系被告叶C妻子,特别授权。原告叶A与叶C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叶B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吉九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人民陪审员王永庆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A及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常慧兵,原告叶B,被告叶C及委托代理人郭XX、申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史X与叶X,生育有长子叶B、次子叶A、三子叶C。1983年叶X夫妇在潞城市XX生活区购买X区X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D区房)。2010年7月底,被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叶A长期居住在XX生活区C区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C区房)。原告父亲叶X于2001年1月21日去世,未对遗产未进行继承,之后,母亲史X一直由原告叶A贍养,被告不但不积极赡养母亲,还不与母亲相见,甚至对母亲恶语相加,母亲感到心灰意冷,经过深思熟虑,于2012年8月20日写下遗嘱,内容为:“去世之后将其全部财产包括存款遗留给原告叶A”。母亲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留下4000元左右的存款。现在被告不仅霸占D区房屋,还多次砸坏原告叶A居住的C区房门锁,并要求原告叶A退出C区房,故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父母于1983年购买了D区房,该房产现属于被告所有。2001年1月21日父亲叶X去世,被告与母亲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在母亲的主持下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处理,决定由被告交给母亲10万元用于给原告叶A买房,D区房产归被告。2010年7月母亲将该房产交给被告结婚使用,因房产陈旧,被告花费45230元进行了全面装修,母亲则搬进被告的C区房内。2011年7月9日为进一步明确房产分配情况,母亲立下遗嘱,原告叶A在上签名并同意母亲将房产交给被告。被告结婚后��母亲为了照顾尚未成家的原告叶A,大部分时间与原告叶A在一起生活,母亲的工资收入也归原告叶A享用,为了限制被告与母亲正常往来,原告叶A长时间带着母亲在海南等地旅行居住,也不告知被告准确的居住地点。2015年1月16日在外不知游荡了几天的原告叶A回到海南母亲居住的地方,才发现母亲已经去世。母亲安葬时原告叶A不知出于什么目的,既不让被告及亲戚朋友参加葬礼,也不通知母亲生前工作单位,独自将母亲安葬。被告认为,母亲给被告所立的遗嘱,实质是家庭内部处理家庭财产的协议书,且原告叶A也签字承诺放弃了继承权,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遗产范围及价值,二、遗产如何分配。围绕争议焦点一,二原告陈述,遗产包括有潞城市天脊集团生活区D区房、母亲史X社会保障卡内的存款4000元,社保卡现由原告叶A保存。D区房个人���分有66.57%的产权,天脊集团有33.43%的产权。认可D区房的个人产权部分(包括装修增值部分在内)价值13万元。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叶A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天脊社发公司房产处出具的证明。证据(二)史X的社保卡。证据(三)2012年8月20日遗嘱,证明史X将全部遗产给原告叶A,给被告叶C写的遗嘱无效。原告叶B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D区房的个人产权部分(包括装修增值部分在内)价值13万元。被告叶C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母亲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叶A常年带母亲在外居住,母亲不幸身亡在海口,身边当时没有别人,亡故时间不清楚,神智是否清醒也不清楚,叶B和被告长期见不到母亲,被告认为遗嘱是母亲胁迫下所写应当无效,且D区房已由母亲生前立下遗嘱给予了被告,故不再属于遗产,不应再处理。认可D区房的个人产权部分���包括装修增值部分在内)价值13万元。原告叶B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史X遗嘱。证据2、证人梁洁、原改玲、张国俊的书面证言,证明D区房已经交给被告居住,被告于2010年对房产进行了装修。证据3、证人马成刚的证言,证明被告装修房屋花费27050元。证据4、被告购买的家具生活用品收据、保修单、售货服务卡、订货单。证据5、照片,证明被告接受D区房是旧房子,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增值了45230元。证据6、房产证。原告叶A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在上签署同意,原因是母亲为了照顾被告结婚就用D区房与C区房互换,原告和母亲住在小房子里,但该遗嘱处分了叶X财产部分的无效。否认证据2、3,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否认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从照片可知在装修房后被告才结婚的,但不知道装修的钱是谁出的,即便是被告装修的,也是对父母财产的添附,不能成为被告的财产。认可证据6,认为这是叶X和史X的夫妻共同财产,史X不能单独作出处理。原告叶B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不清楚。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装修房屋是在原告叶B不知情的情况进行的,原告叶B不同意。认可证据6。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据被告叶C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记录并进行了播放。被告陈述申请调取上述视频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于2004年经母亲手给了原告10万元让原告用于买房,当时叶A、叶C、母亲在场,其中有2万元现金及8万元存折。二原告质证,认为出警视频中叶A和叶C存在争吵,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钱,原告也不可能拿着被告的存折取出钱,这也不符合常理。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叶A陈述,父亲叶X于2001年去世,当时���告与被告年龄小,丧事是由原告叶B操办的。父亲去世后,母亲在D区房里单独生活,二原告经常去看母亲。2005年母亲装修房子时出现昏迷,随之原告频繁照顾母亲,2008年原告和母亲一起生活,母亲在长治看病期间,原告在长治市淮海租了一套房子。被告结婚后,母亲和被告达成一致,母亲和原告住C区房,被告住D区房,C区房在房改时已写成了被告的名字。2014年母亲身体每况愈下希望每天出去转转,长治这里的气候不适合母亲居住,原告先后两次带着母亲去了三亚,第一次是2011、2012年左右,呆了半年;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呆了2、3个月。母亲有工资,将近2000元,工资已经花了,用于生活、吃药,住院可以报销,吃药报销不了。原告于2002年在五里后村以9万多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产,2003年住进去的,购房钱是原告自己出的,后来为了给母亲治病,原告于2013年春天左右以26万元的价格卖掉,母亲最早是心脏病,后来肾功能也不好,去三亚是为了给母亲养病。母亲去世后,丧事是由原告操办的。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四)史X手稿,证明母亲在给被告立遗嘱后书写的手稿。证据(五)山西XX集团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叶B认可原告叶A的陈述及证据(四)、(五),还陈述母亲看病时,原告叶B出了2万元给母亲住院看病,叶A在淮海居住,母亲需要天天化验,原告不知道被告给钱了没有。被告叶C陈述,父亲去世时,三兄弟都去了,父亲单位发的丧葬费就够用了,不需要另外出钱。父亲去世的时候被告30岁左右,被告为父亲看病出的钱多,陪护的也多。父亲2001年去世后,母亲单独在D区房内生活了5、6年,被告照顾的多,2008-2010年之间叶A接走母亲,母亲开始和叶A在被告的C区房里居住生活,被告也去看过母亲,给过母亲1000元,被告也尽孝了。母亲自己有工资,治病费用可以报销。母亲是在海南三亚去世的,母亲去世时原告叶A没有通知同事、亲戚、朋友,母亲安葬时原告叶A不许被告去。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母亲所写,母亲生前在山化公安处工作,以母亲的素质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更不可能带脏字。关于原告的证据(五),对母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异议,认为母亲死因不明。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前往潞城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调取了史X的医保账户及银行存款情况,医保个人账户余额1174.72元、银行存款4429.44元。本院还在庭前对二原告及被告做了询问笔录。二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叶A的证据(一)至(三),因原告叶B及被告叶C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认为2012年的遗嘱可能是史X在胁迫之下所写,但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叶A的证据(四),被告叶C否认,而该证据没有史X的签名,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史X所写,故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叶A的证据(五),被告虽然对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有医师的签名及医院的印章,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2-4,因这些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基本印证一致,即由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还对证人马成刚作了调查核实,原告叶A虽然否认但因无反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票据属于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参照这些票据,结合当地的装修实际消费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为装修房屋投入了3万元。关于被告的证据5,因二原告对照片所反映的房屋装修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6,因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叶X与史X夫妇共有三个儿子,分别系长子叶B、次子叶A、三子叶C。叶X与史X夫妇有房产1套位于XX区D区房,《房产证》载明“产权比例:个人66.57%单位33.43%。”2001年1月21日叶X病逝。之后史X居住在D区房内独自生活至2008年。2008年之后史X随子叶A居住在位于天脊集团生活区的C区房,史X将D区房交由叶C结婚使用,2010年被告投入3万元对D区房进行了装修。2011年7月9日,史X与叶A、叶C就D区房的产权归属进行了商量,史X写下遗嘱:“我自愿在我去世以后把我的房产交给我的三子叶C所有。”在该遗嘱上原告叶A签署了“同意”。2012年8月20日,史X又写下遗嘱:“我叫史X,今���我正式立遗嘱如下,我不在人世之后,我的全部财产(包括存款)归我的二儿子叶A继承。”2015年1月16日,史X去世。史X去世后医保个人账户余额1174.72元、银行存款有4429.44元。另查明,史X及三个儿子对叶X尽了相应的生养死葬义务;之后,三个儿子对史X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特别是原告叶A与母亲史X生活在一起长达7年直至母亲去世,原告叶A还为母亲办理了丧事。还查明,二原告及被告就D区房的个人产权部分(包括装修增值部分)的价值达成了一致即13万元。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遗产为D区房,在叶X去世后,因史X与三个儿子均尽了应有义务,故史X与三个儿子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益,即除去史X个人的二分之一份额外,4个继承人应每人继承八分之一。史X于2011年7月9日所立的遗嘱,已将不属于史X所有的八分之三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处分,故此部分应属无效。而叶A在与史X、叶C对产权进行商量后在遗嘱上签署了同意,这应视为叶A已经同意将其八分之一的份额权益交给了叶C,尽管叶A对此作出了以大房换小房的说明,但是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史X2012年8月20日的遗嘱将D区房及其他财产处分给叶A,同样因处分了不属于史X的财产而致该部分无效。因史X先后立有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依法应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应将史X在D区房八分之五的份额交由叶A继承。考虑到被告叶C已在D区房居住多年,且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管理及维护,因此D区房仍应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宜,但被告应对二原告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基数应除去被告为装修房屋投入的3万元,即以10万元为基数,考虑到原告叶A已于2011年将八分之一的权益交给了叶C,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叶A八分之五的补偿即支付原告叶A62500元、支付原告叶B12500元。关于史X医保个人账户余额及银行存款,考虑到史X立遗嘱的愿望,故应由原告叶A所有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至三条、第九至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XX生活区D区X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的个人产权归被告叶C所有)。被告叶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A62500元,支付原告叶B12500元。史X医保个人账户余额1174.72元、银行存款4429.44元归原告叶A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500元、被告叶C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名称: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潞城支行,账号:0505011329200032272审 判 长 吉 九 轩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永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