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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学忠与王明东、焦勤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忠,王明东,焦勤安,苏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陈学忠。委托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东。被告焦勤安。被告苏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凤凰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卫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学忠与被告王明东、被告焦勤安、被告苏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伞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忠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王明东、被告焦勤安、被告天堂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忠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明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开泰路与金澄路路口处,与由东往西直行的被告焦勤安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勤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苏E×××××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明东;车辆苏E×××××登记车主是被告天堂伞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37609.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学忠明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东、被告焦勤安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因被告焦勤安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焦勤安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堂伞公司承担。被告王明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预付原告陈学忠人民币5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焦勤安辩称,其是被告天堂伞公司的雇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堂伞公司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30分,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开泰路、金澄路路口,王明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直行,与焦勤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直行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焦勤安受伤,王明东车上的乘坐人员陈学忠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明东负主要责任,焦勤安负次要责任,陈学忠无责。事发后,陈学忠即去医院就诊。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学忠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陈学忠预付鉴定费168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堂伞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东预付原告陈学忠人民币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焦勤安系被告天堂伞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469.96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明东、被告焦勤安、被告天堂伞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经审核,本院原告医药费应为6469.96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其计算方法为,因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四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计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王明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焦勤安、被告天堂伞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护理期限认可二个月,但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王明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焦勤安、被告天堂伞公司要求按国家规定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营养期限认可二个月,但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其计算方法为,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按原告工资5000元计算,并提供南通华新建工集团馨泓花园三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抹灰承包协议书、李静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居住证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王明东认为,原告是做抹墙的,其在原告处干活,但对上述二份合同其不清楚;被告焦勤安认为,抹灰承包协议书上没有公章,也没有手印,故对二份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天堂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抹灰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不是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水平,也无法证明事发后原告的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四个月;对误工费用的标准,虽原告提供的抹灰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收入情况,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且被告王明东也证实原告是做抹墙的,其在原告处干活,且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中记载的服务处所为莲花新村工地,故对误工费的标准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638.67元(43916元/年÷12月×4月)。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王明东、被告焦勤安、被告天堂伞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原告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1680元。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38.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468.63元。另发生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学忠系被告王明东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员,被告焦勤安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堂伞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4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429.96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8429.96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638.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038.67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2038.67元,上述二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计30468.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鉴定费168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二机动车之间,且被告王明东负主要责任,被告焦勤安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1680元被告王明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76元;被告焦勤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4元,因被告焦勤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焦勤安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堂伞公司承担,即被告天堂伞公司应赔偿原告504元。本案中,原告陈学忠系被告王明东的车上人员,因被告王明东与被告焦勤安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明东与被告焦勤安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王明东与被告焦勤安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王明东应赔偿原告1176元,该款在被告王明东已预付原告5300元款项中扣除,余款412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明东,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原告返还被告王明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学忠人民币30468.63元。二、被告王明东应赔偿原告陈学忠人民币1176元,该款在被告王明东已预付原告5300元中扣除,余款人民币412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明东,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原告返还被告王明东。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学忠人民币26344.63元;支付被告王明东人民币4124元。三、被告苏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学忠人民币504元。被告王明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苏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明东负担140元,被告苏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陈学忠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明东、被告苏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璐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