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尹俊芳与张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芳,张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尹俊芳。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工人,肃宁县联社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俊芳与被告张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晓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张晓辉驾驶冀J×××××号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张晓辉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冀J×××××号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28000元,诉讼请求不包括被告张晓辉垫付的2000元。被告张晓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其垫付2000元,如果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我承担的损失应当扣除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具体的以保险合同为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张晓辉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辉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与被告张晓辉的责任详见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受伤后被人送至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8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1800元);3、陪护费:4572元(36天×127元=4572元);4、误工费:7810元(71天×110元=781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600元;7、车辆损失费:2600元;合计:30841.24元。被告张晓辉应赔付数额为:(3483.24+1800+600+600)×75%=4862元;4862元扣减被告张晓辉给付的2000元为28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为:10000+4572+7810+300+2000=24682元。合计:27544元。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医疗费单据(其中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11张)共12张、费用清单1张、肃宁县医院2014年10月9日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3、陪护人员尹七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4、原告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5、交通费单据9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安部规定住院天数为15天,诊断证明出具的内容和医嘱是矛盾的,应当以其医嘱为准应当为2周,诊断证明的内应当是出院后复查的节点时间。从长期医嘱和出院医嘱来看,从9月9日之后就没有输液情况,其他时间应当为挂床期间,对于其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都是虚假证明,不是真实的,原告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的打款记录和单位缴纳保险的记录,我方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张晓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共提交了6组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实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质证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式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9条第2款规定,且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与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情况并不矛盾,因为在出院医嘱,嘱其出院休养2周不适门诊随诊,而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10-4在其出院5天后原告正是根据医生的医嘱感觉身体不适才于2014-10-9去医院复诊,在复诊中医生根据患者情况出具了建议患者休养一个月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和患者的病历记载情况并不矛盾,而是对患者病历情况的一个印证,及根据其身体情况进行建议的在此诊断,及休息时间的再次延伸,因此原告的休养时间应当以医院出院的2014-10-9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原告误工的依据,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备案是否缴纳保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保险公司所提依据是对企业的要求,不能以此否认企业员工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同时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是根据上述解释21条及司法实践进行的主张,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的主张,并且计算期限是原告的住院期限,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包括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费用每次100元,而原告家距医院20多公里,100元并不高,综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有两份,一份工资表有领取人员签字,一份无领取人员签字,原告称以有领取人员签字的工资表为准。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张晓辉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辉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辉垫付费用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3483.24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相关费用与原告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6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810元,虽提交了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提交的工资表相同月份有两份,一份有领取人员签字,一份没有,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70.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72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丈夫护理,护理期限为3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护理天数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0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本地客运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600元,鉴定费600元,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晓辉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晓辉予以赔付,因被告张晓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张晓辉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辉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被告张晓辉已垫付的2000元费用应与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尹俊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尹俊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22.7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尹俊芳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晓辉赔偿原告尹俊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费2538.27元。三、驳回原告尹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晓辉承担400元,原告尹俊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