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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晓琴与卢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琴,卢生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黄晓琴,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卢生凤,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晓琴与被告卢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晓琴,被告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琴诉称,被告卢生凤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替做茶叶生意的朋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在支付五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生凤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钱借给了另外一个人,等钱要回来即可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卢生凤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黄晓琴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五个月。被告卢生凤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生凤与原告黄晓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卢生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日止,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诉讼期间,原告变更降低利率请求即从2014年8月2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生凤向原告黄晓琴借款50000元,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原告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日止,剩余利息原告自愿下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生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晓琴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卢生凤负担。被告卢生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