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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继晓与余亮、王延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晓,余亮,王延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周继晓,男,1960年5月29出生,回族,青铜峡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余亮,男,1979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王延宗,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青铜峡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到庭)原告周继晓与被告余亮、王延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晓、被告王延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晓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延宗说他的同学余亮搞工程,因给司机结账没钱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余亮打了借条,被告王延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后被告余亮给原告支付过四个月利息计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270元(按照年息6.35%计算,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继晓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继晓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2013、11、17还清,借款人:余亮,2013年9月17日,担保人:王延宗”。证明被告余亮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周继晓借款2万元及该借款的部分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延宗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王延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借款是事实,我提供担保了,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和余亮是从小玩到大的同学,余亮当时急需要钱,我就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说最多用三个月就还,后来余亮人找不见,听人说他赌博。余亮以前也经常向我们周围人借钱,但是每次都能如期偿还。我是担保人,我也有责任,我的意见是先给原告偿还一半,余亮的土地现在租出去了,有租金收入,可以用这些钱偿还。被告王延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余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王延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余亮因干工程需要由被告王延宗介绍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余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延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后被告余亮给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四个月的利息计1600元,但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有被告王延宗当庭陈述明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事先进行了约定,且事后被告余亮也按约履行了约定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270元,经本院核实,并未超过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宗作为被告余亮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余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延宗应对被告余亮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继晓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270元(此利息按照年息6.3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5日止);二、被告王延宗对被告余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余亮、王延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2由被告余亮、王延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唐彩红人民陪审员  宋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