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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海冬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海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445号罪犯朱海冬。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盐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以朱海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3月9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盐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海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拐卖妇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继续追缴未退赃款,上缴国库。2012年5月29日经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射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海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拐卖妇女罪所判之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01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朱海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海冬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朱海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朱海冬因家庭经济困难,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退赃退赔未能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海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