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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胜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原告胜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6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任某甲、次女任某乙,均系在校学生。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没有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心,动辄玩失踪,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一起的时候经常闹离婚。2013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闹离婚后,就离家出走至今,从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被告两年多来未履行照顾两个女儿的义务,更没有给付分文生活费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任某甲、次女任某乙归原告胜某某抚育,被告任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6日在营山县小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任某甲、次女取名任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在营山县灵鹫镇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在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闹离婚后,被告就独自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对可爱的双胞胎女儿,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原本并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在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闹离婚后,被告就独自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间亦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在本院跟其电话联系时表示,其同意跟原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的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女为宜。同时任某甲、任某乙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二人均愿意随母亲生活,系任某甲、任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任某某应承担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的抚养费,对于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人300元/月,直至任某甲、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随原告胜某某生活,被告任某某给付抚养费每人300元/月,共计600元/月,直至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每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