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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顾宗环与王浩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宗环,王浩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顾宗环,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王浩然,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DKC3**号出租车车主,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东16甲号楼8层1号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7219596-X。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员。原告顾宗环诉被告王浩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呈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宗环、被告王浩然、安华农险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宗环诉称,2015年5月3日21时,王洋驾驶被告王浩然所有的辽DKC3**号轿车沿方乱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自行车被撞坏。原告打车到抚顺市第二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为腰及右大腿外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DKC3**号车辆已在被告安华农险抚顺公司投保,原告找王洋协商赔偿事宜,王洋以车辆已投保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浩然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48元、误工费126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13849.48元,并修复原告的自行车;安华农险抚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王洋是我雇佣的夜班司机。对误工费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安华农险抚顺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交通费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自行车修复问题,同意赔偿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王浩然雇佣的夜班司机王洋驾驶辽DKC3**号出租车沿方乱线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顾宗环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顾宗环到抚顺市第二医院急(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腰、右骶部及右大腿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229.48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医嘱要求顾宗环休息36天。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宗环具有高级管工职业资格,退休后从事管工工作。王浩然以其自有的辽DKC3**号长安牌小型桥车从事出租客运经营并在被告安华农险抚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宗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抚顺市第二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诊断书、影像学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人证言、顾宗环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工作证及工人职员劳动保险待遇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本案中,辽DKC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宗环受伤,应当先由被告安华农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损失一节,因顾宗环从事管工工作,参照本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医嘱要求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其误工费的数额为4065.48元(41219.00元÷365天×36天)。关于自行车损失一节,本院尊重顾宗环与安华农险抚顺公司达成的赔偿200.00元的一致意见。顾宗环医疗费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与交通费数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自行车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安华农险抚顺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顾宗环医疗费1229.48元、误工费4065.48元、交通费20.00元及财产(自行车)损失200.00元,合计551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王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呈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