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建新与孙如存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新,孙如存,孙善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存。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善。上诉人孙建新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新、被上诉人孙如存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关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如存与被告孙建新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7日(农历8月13日)15时许,被告孙建新欲向同村人孙善购买猪崽,便邀请原告孙如存帮助其一同去孙善家捉猪。在一起抓猪的过程中,原告被孙善家饲养的母猪咬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被告孙建新等人送至阳高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被转往大同泽霖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大同泽霖骨伤专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拇趾完全离断”,原告于9月2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831元。出院证显示:“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维持治疗,注意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原告遂于同年9月22日又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足拇趾离断术后再植坏死合并感染”,于11月5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3765.53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合计为40596.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35596.53元均由被告孙建新支付。2013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如存,系右足第1趾自跖趾平面缺失,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生育次子孙晋(2001年6月1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无偿为被告孙建新抓猪崽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孙建新辩解双方之间是帮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受伤,主要是因被告孙建新向被告孙善购买猪崽,原告帮其一起抓猪崽过程中,没有做好预防措施意外造成原告被母猪咬伤,根据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孙善作为出卖人和咬伤原告母猪的饲养人,负有保障安全交易的义务,但在抓猪的过程中,被告孙善没有协助好原告孙如存和被告孙建新安全控制母猪的行为,造成原告被母猪咬伤,被告孙善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孙建新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被母猪咬伤,系被告孙建新和原告孙如存的主动行为引发母猪护猪崽的本能意识,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主要原因,原告在抓猪过程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受益人被告孙建新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孙善在出卖猪崽过程中,没有保障安全交易是次要原因,被告孙善应对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次事故全部医疗费合计支出40596.5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5596.53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2.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63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6、护理费343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主张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062.41元(包括被告孙建新已垫付的医疗费35596.53元),被告孙建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043.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5596.53元,实际赔付原告27447.16元,被告孙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01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如存27447.16元;二、被告孙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如存27018.72元;三、驳回原告孙如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孙如存承担27元,被告孙建新承担586元,被告孙善承担5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建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孙善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本案是典型的饲养动物损害纠纷,应该由被上诉人孙善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如存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建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如存自愿无偿地帮助上诉人孙建新抓猪崽,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孙建新和被上诉人孙如存在抓猪崽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做好预防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孙如存被母猪咬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如存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确认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孙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张培宏审判员 雷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