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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于洋。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继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委托代理人章娜,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于洋与被告楚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毛万国、被告楚继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楚继伟驾驶豫P5XX**轿车行驶至富锦路、潘泾路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手表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14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手表修理费24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楚继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继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律师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豫P5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84元,11月26日检查费20元及12月1日诊查费14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手表维修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豫P5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手表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楚继伟驾驶豫P5XX**轿车行驶至富锦路、潘泾路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14,363.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元),期间住院5.5天。另查明,涉案豫P5XX**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楚继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4,363.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原告就手表的损坏主张赔偿,缺乏关联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25,633.91元,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0元,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73.91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楚继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7,36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6,273.91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楚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洋律师费2,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原告于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楚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