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赵才、邸宝文、刘太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赵才,刘太恒,邸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洪兴,行长。被执行人赵才,住宾县。被执行人刘太恒,住宾县。被执行人邸宝文,1956年8月12号出生,住宾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赵才、邸宝文、刘太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繁影审判员 姚云和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