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厨师。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昌盛公寓的厕所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李某遂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摔倒后左手腕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所受损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43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6128元,护理费61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07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假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昌盛公寓的厕所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后李某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摔倒后左手腕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所受损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14340.8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院出具了休息2个月的病假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2点多,其到襄城盛丰路昌盛公寓旁的茶馆去打麻将,打了一会其去旁边的公共厕所小便,那个厕所只有一个位置,当时门是关着,其推了一下但没推开,其又推了一下,里面有人问谁?其听到里面有人就没推了,站在一边等着,过了会厕所里那个男的出来问其刚才是你推门吧?其没理他往厕所里走,那男的就骂其,其仍然没理他,他又骂,其扭头看了他一眼,他冲上来用拳头打其的头、胸部,其当时不防备,被他猛的一打整个身体往后倒,其左手在触地时扭伤了,当时就不能动,但那个人还是不停地打,其摔倒时碰碎了旁边一废弃的电杠,其就拿起半截电杠对着他腹部戳了一下,后被人拉开,其就报警,后其到四七七医院拍了x光片,发现左手骨折。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2点左右其站在门口,看到南边厕所外站着一个四五十岁男的像要上厕所,当时厕所有人,不一会从厕所出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出来就用拳头去打年龄大的男子,年龄大的人也还了手,年轻人把那个年龄大的男子打倒在地,后围观的人比较多,他们被拉开。3、现场照片。经庭审交被告人李某质证,系案发的现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报警,根据孙某陈述当时被一年轻男子殴打,不知道名字,但记得长相。因此民警准备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号为1-1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孙某把照片认真地看后指出4号(李某)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孙某所受损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9时许,民警在襄阳火车站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假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其病情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病休时间。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孙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4340元,其已实际发生,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提供的出院小结载明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支持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39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病休证明,可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6128元,因其没有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可根据住院、受伤情况,参照2015年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收入标准予以酌情考虑,可支持6128元;所主张的护理费6139元,因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根据受伤情况,以其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且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支持1416.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费用过高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医疗费1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128元,护理费1416.78元,共计人民币22844.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