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琛、谢国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琛,谢国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委托代理人伍文娟,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振良,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住将乐县。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被告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被告谢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谢国银,男,1960年8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明华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琛、谢国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律规定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德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曼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