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增光与阮文玉、李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光,阮文玉,李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76号原告刘增光,男,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阮文玉,男,1975年出生,汉族,内蒙古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李铮,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内蒙古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刘增光与被告阮文玉、李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光和被告阮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光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阮文玉因需资金向原告刘增光借款2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铮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阮文玉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阮文玉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铮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阮文玉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9万元的本金,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且借据上李铮的名字是本被告签上去的,李铮本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阮文玉向法庭提供了6支转款凭证和一张收条,证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本金1.9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文玉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上保人位置李铮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李铮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阮文玉因需资金向原告刘增光借款2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阮文玉代被告李铮在担保人位置签字。借款后被告阮文玉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了1.9万元,对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偿还完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阮文玉向原告刘增光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刘增光请求被告阮文玉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偿还的1.9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因借据中保人位置的签字不是被告李铮本人签的,李铮对借款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限被告阮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增光借款本金21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1.9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阮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