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初字第40号原告张桂兰,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杨庄。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户鹏涛,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放弃、接受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桂兰于2015年8日4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鹤壁市公安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桂兰撤回对鹤壁市公安局的起诉。审 判 长 萧国良审 判 员 靳红英代理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