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童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王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无证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0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黄某),由G323线南雄市区往南雄市古市镇方向行驶至277KM+700M左转借道进古市溪口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方向由戴某某驾驶粤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之死符合头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童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王盛昌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不存在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无证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0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黄某),由G323线南雄市区往南雄市古市镇方向行驶至277KM+700M左转借道金古市溪口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方向由戴某某驾驶粤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之死符合头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童某负主要责任;2、戴某某负次要责任;3、马某某、黄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于2015年5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及谅解,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害人黄某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决定对童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9月8日18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和他妻子黄某由南雄市区往南雄市古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至南雄市古市溪口路口时,一辆小车突然从路口出来撞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倒地,我跟马某某受伤了,黄某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3、戴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许,我驾驶号牌粤F×××××轿车搭载我妻子黄某甲从韶关市区方向往南雄市方向行驶至G323线南雄市古市溪口管理区路段时,与一辆在我行驶车道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车上总共有三个人)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倒地受伤。我上前去看了一下,他们都伤得很重了,事故发生后黄某甲拨打110和120报警和急救电话,过了十几分钟,还没看到急救车到现场。我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急救车到现场急救并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来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的事实经过;4、黄某甲的询问笔录,陈述了当时出事前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快出事时我听到我丈夫戴某某打了好几声喇叭,在我老公打喇叭之后不久我就听到了我们的车有一声很响的响声,当时我们的车产生了强烈的震动并向右前滑动。这时我就从左边看到了是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我们的车,同时我还看到了两个人飞了出来倒在公路上,我就下车立刻打110报警和120,然后我就走过去查看那三个倒在公路上的人,二轮摩托车已经散架了,那三个人全部昏迷了。这时我也听到我老公正在打110报警和打120,我们就在原地等警察和120到来的事实经过;5、马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童某是我打儿子池某某的姨父。2014年9月8日下午5时许,我和我妻子黄某、童某一起在南雄市区环城路花果山吃晚饭。吃完晚饭后,童某就搭载我们夫妻两人回家,在我们到了古市溪口路口左转进溪口时,我和我妻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被一辆从古市收费站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的小车撞倒在地,我倒地后就晕倒不省人事的事实;6、池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14年9月8日18时左右,我母亲黄某在古市溪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当场死亡。因我与被告人是亲戚关系,并达成了协议,我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经济、法律、刑事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8、雄公(司)鉴(尸)字(2014)99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黄某之死符合头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9、雄公交认字(2014)第440282621400063号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童某负主要责任;2.戴某某负次要责任;3、马某某、黄某无责任;此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10、粤南韶(2014)痕鉴字第4152号和第4153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对粤F×××××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检验和分析,制动系统检验未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相关技术要求项和粤F×××××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开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V=77.0-82.8(公里/小时);11、广东省南雄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童某乙醇浓度为20mg/d1;戴某某乙醇浓度为0mg/d1;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保险单,证实粤F×××××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1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粤F×××××小型车车主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丧葬费30000元;1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亲属马某某、池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经济、法律、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5、到案经过,2015年5月29日童某主动到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同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于1966年10月5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亦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盛昌关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害人童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辩护意见,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盛昌关于被告人不存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请求从轻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