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桂秋与赵立国、孟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秋,赵立国,孟祥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38号原告:孙桂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国,居民。被告:孟祥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国(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桂秋与被告赵立国、孟祥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唐山信达保险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秋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赵立国(亦为被告孟祥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秋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赵立国驾驶冀B×××××号车在112线丰润区常峪村道口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秋无责任。冀B×××××号车经物价鉴定车损为9272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780元、施救费790元。冀B×××××号车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6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2725元。5、认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认证费278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790元。被告赵立国、孟祥宇辩称,被告孟祥宇是事故车辆车主,被告赵立国是被告孟祥宇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立国属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被告唐山信达保险辩称,在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时,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车损价值过高,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立国、孟祥宇、唐山信达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祥宇投保时,投保车辆车主为魏志军,孟祥宇是投保后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孟祥宇过户车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物价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与实际修复费用不符,应按照奥迪4S店维修站报价5万多元为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用过高。被告赵立国、孟祥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唐山信达保险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地反映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虽然被告孟祥宇为事故车辆投保后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关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认证费系对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施救费为事故发生后的对事故车辆必要的救助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赵立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112线唐山市丰润区常峪村道口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立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施救费790元。2014年6月5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27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总额为92725元,原告开支认证费2780元。另查明,原告孙桂秋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冀B×××××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魏志军,2013年11月29日,被告孟祥宇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立国系被告孟祥宇雇用的司机;2013年11月21日,被告孟祥宇为当时尚登记在魏志军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立国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国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孟祥宇雇用的司机,被告孟祥宇作为事故车辆车主,理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祥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桂秋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2725元、认证费2780元、施救费790元,合计9629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唐山信达保险仅应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4295元(96295元-2000元)由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秋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95元,合计96295元。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孟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窦广同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