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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剑与褚琴琴、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褚琴琴,刘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吴剑。被告:褚琴琴。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原告吴剑与被告褚琴琴、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剑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剑、被告褚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起诉称:被告刘彦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来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彦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彦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彦系为归还在外赌债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褚琴琴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要求分期归还借款。被告褚琴琴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褚琴琴的诉讼请求。被告褚琴琴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房屋转让居间合同1份、收条1份、产权证基本信息1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收据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同意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证明1份、个人抵押贷款还款证明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刘彦向原告借款时房屋已装修完毕,借款并非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与被告主张的支付装修款不符。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刘彦所签,权利、义务明确,能证明被告刘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向被告刘彦交付,被告褚琴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刘彦向原告吴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吴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彦支付了7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吴剑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刘彦与被告褚琴琴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剑与被告刘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彦未及时归还款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剑要求被告刘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剑要求被告褚琴琴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褚琴琴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法定除外情形,被告刘彦对外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褚琴琴返还原告吴剑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20.1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5%继续计付),合计7052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被告刘彦、褚琴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彦、褚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