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陈泰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陈泰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陈丽娟,女。委托代理人苏国胜,男,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陈泰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胜。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原告陈丽娟诉被告陈泰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泰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陈泰能驾驶停放在建设路的粤G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与湖光路口时,与原告陈丽娟驾驶悬挂湛江KXXXX号超标电自行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丽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泰能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陈丽娟无过错。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湛江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第2、3跖骨骨折;2、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期间原告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门诊治疗及手术需15000元;2、加强功能锻炼。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468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15820元、误工费18180元、交通费3716元、拯救费7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40元、门诊治疗及手术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83338.58元,扣除被告陈泰能已经垫付的2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152338.58元。粤G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泰能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152338.5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泰能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43.2元,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人保公司承保粤G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1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予以冲减。关于各项请求: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等资料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14年湛江地区标准、实际住院天数为限计算。3、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照湛江护工标准80元/天,一人护理为限计算,陪人床费应含在护理费内。4、误工费,根据病历可知,原告出院后伤情已稳定,不存在无法工作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请求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要根据交通票据确定,并且要求与就医目的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去交警部门的花费,与就医无关,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拯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电动车损失应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8、门诊治疗及手术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陈泰能驾驶停放在建设路的粤G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开至建设路与湖光路路口时,与陈丽娟驾驶悬挂湛江K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丽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泰能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陈丽娟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泰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娟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湛江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第2、3跖骨骨折;2、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同年7月30日进行了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3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1、继续治疗,门诊治疗及手术需15000元;2、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7028.38元(143.20+46885.18)元,其中被告陈泰能支付21143.2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丽娟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丽娟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丽娟的损伤伤情稳定,构成十级伤残。陈丽娟支付鉴定费183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粤G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是被告陈泰能。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项目,本次故事处于保险期间内。湛江K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原告共支付拯救费7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40元。再查明,原告陈丽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在吉丰车行做清洁杂工,每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霞山大队的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陈泰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娟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G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陈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泰能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陈丽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7028.38元,有医疗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为证,陈泰能已支付了21143.20元,人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3、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确实存在护理需要,原告主张按照130元/天计算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9040元(8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陪人床位费1130元,由于陪护人员床位费应当计入护理费,故对原告床位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303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并提供工资收据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计得18180元(1800元/月÷30天×303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113天,亲属探望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原告每天10元的交通费,计为1130元(1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7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进行了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根据诊断证明书,取出内固定预计需要费用1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赔偿基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得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9、拯救费,事发后原告车辆支付了拯救费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评估费,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所造成损失,支付评估费100元,有单据和结论书为证,故对评估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1、车辆损失费24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2285.78元(医疗费470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8180元+交通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拯救费7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40元)。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医疗费470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73328.3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超出部分为63328.38元(73328.38元-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547.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丽娟98787.4元(98547.4+240)。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498.38元(63328.38+70+100),应由被告陈泰能承担,扣除陈泰能已经支付的21143.20元,陈泰能尚应支付4235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粤G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陈泰能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泰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被告陈泰能已支付的款项,可自行和人保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丽娟交强险赔偿款987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丽娟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42355.18元。三、驳回原告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陈丽娟负担249元,被告陈泵泰能负担3098元(受理费原告陈丽娟已预付,被告陈泰能应负担的的3098元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陈丽娟);司法鉴定费1830元,由被告陈泰能负担(司法鉴定费原告陈丽娟已向鉴定机构预付,被告陈泰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司法鉴定费1830元直接付给原告陈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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