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形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言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芝萃。被告宋形球。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形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芝萃、被告宋形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复兴中路XXX-XXX号二层后楼(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2013年底,原告发现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汪梅春已于2002年7月26日报死亡。经查,该户内无其他本市常住户籍,原承租人汪梅春也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租赁系争房屋,故房屋管理部门于2014年1月对系争房屋做报空处理。因被告未经房屋管理部门的同意,擅自进入系争房屋居住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迁出,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宋形球辩称: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汪梅春是被告的亲生母亲。在汪梅春生前,被告就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从2003年起一直支付租金至2013年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上海市卢湾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等进行经营。2000年9月6日,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实施直管公房的管理。系争房屋是公房(二层后楼,居住面积5.2平方米),原承租人是汪梅春,该房于2014年1月1日报空。系争房屋内原仅有汪梅春一人户籍,汪梅春于2002年7月26日报死亡。汪梅春去世后,其所属单位的退管会、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与被告签署了《汪梅春遗产交接清单》,将汪梅春的遗产移交给被告。又查明:汪梅春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三岁时被他人收养,1983年6月,经原浙江省诸暨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的户籍原在上海市梧州路XXX号,1963年4月24日申报注销,其户籍后迁至浙江省诸暨市至今。再查明:系争房屋的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12月止。以上事实,由《资料摘录单》、《卢湾区授权房产产业清册》、《卢湾区永民公司业务手续户籍摘录》、《租用公房凭证》、《面上直管公房营经授权书》、《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委托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直管公房管理的通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证明》、《汪梅春遗产交接清单》、《房屋租金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非本市常住户口,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汪梅春生前的共同居住人,且系争房屋租金的支付并不代表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权或租赁权,因此,被告不具备继续履行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以系争房屋已报空,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形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物品和人员迁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XXX号二层后楼,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宋形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