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施茂、杨丽红与吴忠卫、启东市富鑫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卫,启东市富鑫服饰有限公司,施茂,杨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富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东郊村19组。法定代表人吴忠卫,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娜、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启东市富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吴忠卫因与被上诉人施茂、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施茂、杨丽红一审诉称,施茂、杨丽红系夫妻关系,与吴忠卫系朋友关系。因富鑫公司进行基建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31日向施茂、杨丽红借款53万元、60万元、20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富鑫公司、吴忠卫除归还本金13万元及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外,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因富鑫公司进行基建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13日向袁杰借款100万元,也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四倍利率计算,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富鑫公司、吴忠卫未能归还借款,经催要,吴忠卫于2013年12月31日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承诺期间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又经催要,吴忠卫只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100万元未归还。2014年7月1日,经袁杰与施茂协商,袁杰将该100万债权转让给施茂。现施茂、杨丽红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鑫公司、吴忠卫归还施茂、杨丽红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富鑫公司、吴忠卫承担。上诉人富鑫公司、吴忠卫一审辩称,对案涉三笔借款事实(53万、60万、200万元)无异议,对案涉袁杰10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均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施茂、杨丽红。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共计支付款项达390.1万元,其中包括本金部分。富鑫公司、吴忠卫愿意共同归还借款,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茂、杨丽红系夫妻关系,与吴忠卫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杨丽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吴忠卫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分别汇款23万元、30万元。同日,吴忠卫向施茂、杨丽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施茂、杨丽红人民币53万元,用于厂里基建,每月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吴忠卫,并加盖富鑫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1日,在借条上记载:本借条53万中已归还13万元,施茂与吴忠卫均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6日,施茂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吴忠卫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款60万元。同日,吴忠卫向施茂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施茂人民币60万元,用于厂里基建,每月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吴忠卫,并加盖富鑫公司公章。2013年1月31日,杨丽红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吴忠卫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108万元。同日,施茂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吴忠卫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账92万元。同日,吴忠卫向施茂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施茂人民币200万元,急用于还贷周转后支付厂里建房付款,借期三个月,愿以惠阳路厂房(未办产权证)作抵押。借款人吴忠卫,并加盖富鑫公司公章。同日,吴忠卫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向施茂借2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每月付清。2013年12月31日,吴忠卫在借条上记载: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2012年9月13日,袁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吴忠卫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汇款100万元。同日,吴忠卫向袁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袁杰人民币100万元,借期6个月(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四倍利率计算,每二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吴忠卫,并加盖富鑫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1日,吴忠卫在借条上记载: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2014年7月1日,袁杰与施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债务人吴忠卫于2012年9月13日向袁杰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现达成如下协议:1、袁杰将其对债务人吴忠卫的一百万债权(含约定利息权)自2014年7月1日起转让给施茂,以后施茂凭债务人吴忠卫于2012年9月13日向袁杰出具的借条及本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向债务人吴忠卫主张上述债权;2、施茂的财务帐上减去袁杰的债款100万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吴忠卫及富鑫公司会计施海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向施茂、杨丽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转账等方式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2万元,2012年9月13日归还5万元,2012年11月13日归还8.25万元,2012年11月7日归还7万元,2013年1月15日归还5.1万元,2013年5月21日归还6万元,2013年6月1日归还6万元,2013年6月20日归还6万元,2013年7月2日归还6万元,2013年7月20日归还6万元,2013年8月6日归还4万元,2013年9月3日归还6万元,2013年10月1日归还3万元,2013年10月9日归还3万元,2013年10月19日归还3万元,2013年11月4日归还6万元,2013年11月21日归还4.5万元,2013年12月5日归还7.5万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5万元,2014年4月9日归还4万元,2014年4月14日归还10万元,2014年6月6日归还6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7万元。合计126.35万元。2012年12月12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茂115万元。2012年12月14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茂5.1万元。2013年3月1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茂6万元。2013年3月12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茂40.1万元。2013年3月14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茂0.9万元。2013年4月3日、4月15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杨丽红6万元、6万元。2013年5月2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施茂6万元、10万元。2013年8月16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杨丽红2.5万元、1万元。2014年1月21日,吴忠卫通过南通奥翔运动服饰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杨丽红8万元。2014年2月19日、3月3日、3月17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丽红6万元、11.5万元、4.5万元。2014年5月5日,吴忠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丽红6万元。合计234.6万元。审理中,吴忠卫提出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向杨丽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约48.65万元,并提供相关汇款日期及金额。经调取杨丽红该卡流水明细当庭质证,吴忠卫所列款项中仅2013年8月16日三笔现存25000元、2013年10月20日三笔现存29800元,合计54800元,与流水明细相一致,且施茂、杨丽红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袁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吴忠卫70万元。袁杰于2013年12月30日向施茂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施茂人民币70万元,替吴忠卫归还2012年11月13日借款7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施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忠卫7万元。2014年4月19日,施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忠卫10万元。2014年4月26日,施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富鑫公司会计施海燕3万元。审理中,施茂提出在2013年2月6日交付吴忠卫承兑汇票10张,每张金额为5万元,并申请证人陈某、朱某到庭作证。陈某到庭陈述,其在2013年2月1日收到工程款承兑汇票10张,合计50万元。因需兑换现金联系施茂,施茂称吴忠卫向其借款可以处理,让其将承兑汇票送至施茂楼下,后将承兑汇票交给施茂。2013年2月8日,施茂给付陈某50万元。朱某到庭陈述,其系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球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富鑫公司厂房,沈球于2013年2月6日收到吴忠卫工程款35万元后将收条交给其公司。还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因富鑫公司、吴忠卫对案涉四笔借款(53万元、6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富鑫公司、吴忠卫对袁杰将债权转让给施茂的100万借款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忠卫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支付施茂、杨丽红的款项金额;吴忠卫所支付款项是否应扣除其他所借款项;案涉四笔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关于吴忠卫提出2013年12月31日归还其中一笔借款53万元中13万元系现金支付的问题。首先,双方对该13万元本金已归还均认可,施茂及杨丽红亦未在诉请中予以主张;其次,吴忠卫认为该13万元系现金归还,在施茂、杨丽红对此否认情况下,吴忠卫未能提供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证据,故法院认为13万元现金给付依据不足,应认定为以转账形式给付。因施茂、杨丽红与吴忠卫之间存在长期的、多次的转账情况,该13万元应在转账金额中予以剔除,不应作为吴忠卫归还本案诉争400万元本金及利息金额。关于吴忠卫提出富鑫公司会计施海燕于2012年10月16日从公司领取6.15万元现金交付杨丽红的意见,该领款凭证系富鑫公司内部材料,未有杨丽红签字,且不申请施海燕出庭陈述,故法院认定6.15万元现金给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根据吴忠卫提供付款证据及施茂、杨丽红的质证意见,法院确认吴忠卫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支付施茂、杨丽红款项合计3664300元(126.35万元+234.6万元+54800元)。关于施茂、杨丽红主张吴忠卫所还款项中部分偿还另外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问题,施茂、杨丽红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施茂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6日向吴忠卫合计汇款20万元,富鑫公司、吴忠卫对从所还款项中扣除该款无异议,该20万元在所还款项中扣除。关于袁杰于2012年11月13日向吴忠卫汇款70万元,吴忠卫对此无异议,但认为系与袁杰之间的借款关系。经查,袁杰与吴忠卫素不相识,袁杰系通过施茂介绍后向吴忠卫汇款,且吴忠卫认可该70万元借款利息直接支付给施茂,与袁杰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袁杰亦认可从施茂处收取本金及利息。结合施茂、杨丽红出具的还款明细表中记载吴忠卫于2012年12月13日汇款115万元中70万元系归还袁杰的2012年11月13日借款,为减少诉累,法院就该7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3066.67元在所还款项中扣除。关于施茂提出给付吴忠卫50万元承兑汇票应予扣除的意见,施茂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交付事实,且吴忠卫对此予以否认,故该50万元款项从所还款项中不予扣除,施茂可就该50万元承兑汇票另案主张。关于利息问题,虽案涉借款400万元的借条中均约定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肆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率标准产生争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属强制性规定,富鑫公司、吴忠卫提出将已经支付款项中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款项冲抵本金,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和多笔借款关系,双方就每笔还款性质没有书面约定,导致每一笔还款与借款难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法院认定还款方式系滚动还款。本案中,第一笔53万借款利息:53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177340.94元、40万元(53万元扣除13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45048.89元;第二笔60万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232586.67元;第三笔200万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642133.33元;第四笔100万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408177.78元。案涉四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505287.61元。综上所述,富鑫公司、吴忠卫已付款项3664300元,减去本金13万元,减去其他款项20万元,减去其他款项70万元及利息13066.67元,余2621233.33元为归还案涉借款款项,再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505287.61元,余款1115945.72元扣减本金部分。法院认定富鑫公司、吴忠卫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施茂、杨丽红借款本金2884054.28元。施茂、杨丽红共同要求富鑫公司、吴忠卫归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启东市富鑫服饰有限公司、吴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施茂、杨丽红借款人民币2884054.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施茂、杨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施茂、杨丽红负担10078元,富鑫公司、吴忠卫负担33722元。上诉人吴忠卫、富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有70万元借款是吴忠卫向案外人袁杰所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袁杰并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施茂,即使转让给施茂,债务人也不包括富鑫公司,富鑫公司不应承担对该70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还款方式为滚动还款有误,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结清,吴忠卫和富鑫公司也是根据借条约定每月还款付清利息的,故在每月还款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及时抵扣本金,根据该计算方式结合双方的款项往来,计算吴忠卫、富鑫公司目前所欠本金为146907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施茂、杨丽红答辩称,关于袁杰出借的70万元是通过施茂介绍的,后施茂已经代吴忠卫、富鑫公司向袁杰付清了该70万元的借款本息,袁杰出具收条并向原审法院做了陈述,故吴忠卫、富鑫公司支付给施茂、杨丽红的款项中剔除该70万元本息,余款才是对施茂、杨丽红借条项下款项的还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吴忠卫、富鑫公司所还款项均是利息,原审法院扣除部分款项作为还付本金,施茂、杨丽红有异议,且四倍利息的基准利率确定有误,应当以长期贷款而非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确定。2013年8月16日、10月20日共54800元款项是杨丽红自己存入银行卡,不是吴忠卫的还款,应当从吴忠卫的还款中剔除。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理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吴忠卫、富鑫公司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施茂、杨丽红与吴忠卫、及吴忠卫为法定代表人的富鑫公司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多笔的借款往来,吴忠卫、富鑫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虽部分借条中有“每月支付利息”的表述,但没有约定每月结息的时间。且双方往来多,同一时间段内存在数笔借款,吴忠卫、富鑫公司也并未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支付款项,所支付的款项也没有指明是支付哪一笔借款项下哪一个时间段的利息。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往来情况,以借条项下每一笔借款至2014年7月1日为节点分别计算利息,确定每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计息方式,也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吴忠卫、富鑫公司所称的每月归还利息、超出部分即抵本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双方的明确约定,也不能与双方全部往来一一对应,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袁杰向吴忠卫、富鑫公司出借的70万元,袁杰认可施茂已经代为归还;且2015年1月28日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吴忠卫、富鑫公司也认可施茂与袁杰就该70万元已经结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从吴忠卫、富鑫公司向施茂、杨丽红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70万元本息,不计入吴忠卫、富鑫公司向施茂、杨丽红案涉借条项下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施茂、杨丽红提出的原审法院从还款中计扣本金不当等抗辩意见,因施茂、杨丽红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其要求增加还款本金等主张超出本院审查范围,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富鑫服饰有限公司、吴忠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