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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延德,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晓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延德、陈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携带驾驶证(其具有C1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城建设路路口北3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常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乙、刘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常某甲、杨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刘东云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