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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晓红与曾宁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红,曾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于晓红。被告曾宁男。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原告于晓红与被告曾宁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86元,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03年的8286元借款不是事实,2006年9月26日的5200元借款是事实,但在2013年年底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曾宁男向原告于晓红借款5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曾宁男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宁男向原告于晓红借款52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9月26日的520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分三次向其借款8286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8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宁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晓红支付借款本金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曾宁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曾宁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