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丽与张淑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琴,张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琴。委托代理人范亚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张战胜(系张丽之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琴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楠、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胜、闫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德里大楼27-315-317,系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管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张咸根。原告系张咸根于1957年1月3日收养的唯一养女。2005年10月24日,张咸根与张曼华再婚,张曼华与其前夫育有被告张淑琴及其代理人张淑凤两个女儿。2006年2月20日,张咸根死亡,张曼华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产生争议并诉至原审法院。因双方均具有申请承租权变更资格且未达成一致,故一直仍登记在张咸根名下。2015年1月11日,张曼华去世,2015年3月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做出承租声明公证,主张其系符合承租权变更条件的唯一申请人,由其申请继续承租。后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承租权变更手续,2015年4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察,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原告诉请:1、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德里大楼27-315-317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经公证的承租声明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公有房屋承租权变更手续,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依被告抗辩,其作为张曼华之女,为照顾张曼华而在此居住,现张曼华已经去世,再行占用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将原告收回。对于被告主张的张曼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被告作为张曼华的子女,在张曼华死亡后亦有权承租涉案房屋,原告现取得涉案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抗辩,因对涉案房屋承租人如何确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现原告已经取得租赁合同,被告的抗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德里大楼27门315-317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被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如逾期不能腾房,原告可在外环线以内为被告临时租赁一间不小于15平方米的住房,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负担。被告搬至原告为其租赁的房屋内。本案诉讼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淑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金缴纳证明置之不理,拒绝接收,判决主文存在歧义;2、公证证据系伪造,是非法证据;3、上诉人已实际居住讼争房屋十年,上诉人生活困难,现已离婚不具备腾房条件;4、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将无处居住且没有任何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丽辩称,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中只是建议租金证据可以不作为证据提交,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选择撤回该证据,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准确规范。2、上诉人是否具备腾房条件,是否有房屋居住,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质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为上诉人垫付3个月的租金,因此原审判决将该点写入判决,便于本案判决的执行,不存在选择性的结果。3、本案经过南开区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相关证据已存档备案,不存在伪造证据之说。4、上诉人称已实际居住讼争房屋近十年,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1日,上诉人在其母亲去世后,以办理丧事为由住进讼争房屋,并没有居住十年。5、上诉人是否具备居住条件、是否单身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无给付补偿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涉案公产房租金交款凭证及收据7张。证明在上诉人居住期间一直按时缴纳房租。2、2015年8月3日,上诉人的妹妹张淑凤与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一份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公证所需要的必经手续,尤其有两次婚姻的,需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及和不同配偶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本案的公证书不具备该材料。殡葬的火化证明不能代替死亡证,故被上诉人在公证书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所有原件均在上诉人手中,故被上诉人做出公证的时候不可能具备提交原件的可能性。公证档案中的房本没有公章,无法证明相关事实。3、2015年8月4日,上诉人的妹妹张淑凤与殡葬管理处员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天津市殡葬管理处下属的第一殡仪馆,从未就张曼华死亡事宜向被上诉人出具、复印、查阅过相关的火化证明、殡葬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租金缴纳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公证书有错误,形式瑕疵可以补正,但不能推翻公证书效力。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6月10日,下半年租金收据,2014年1月22日,全年租金交纳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也缴纳过租金,被上诉人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2013年的收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2014年的收据予以认可。2015年7月25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申请调取(2015)津南开证字第1915号公证书卷宗材料,证明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调取了相关材料。2015年8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第1-7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完全排除孙福兰、孙肃香作为张咸根死亡后房屋承租申请人的可能性;2、对于第8页,对于张曼华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3、对于第9-11页,没有异议;4、对于第12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已经交殡仪馆;5、对于第13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完全排除孙福兰、孙肃香作为张咸根死亡后房屋承租申请人的可能性;6、对于第14页,对于真实性有异议;7、对于第15页,无异议;8、对于第16页,对于合法性不认可;9、对于第26-31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完全排除孙福兰、孙肃香作为张咸根死亡后房屋承租申请人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唯一符合申请承租权过户条件的人。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双方交纳房租凭证、公证文书卷宗材料证据、录音证据问题,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的相关意见均指向承租人变更是否恰当问题,该问题系当事人之间因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就上述问题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腾房问题,被上诉人依经公证的承租声明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公有房屋承租权变更手续,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资格。上诉人作为张曼华之女,为照顾张曼华而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张曼华已经去世,再行占用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腾空并无不当。关于腾房条件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但原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腾房条件,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上诉人请求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张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