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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与曾建辉、杨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曾建辉,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485-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市新华西路**号天顺楼1701。负责人王力,主任被执行人曾建辉,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望城县铜官镇高岭社区*组**号。被执行人杨柳,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望城县铜官镇高岭社区*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曾建辉、杨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建辉、杨柳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利息114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045元、执行费65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曾建辉、杨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