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梅、王珂琳诉被告周丽华、孙文晶、玉应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王珂林,周丽华,孙文晶,玉应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晓梅,女,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死者孙福冬妻子。委托代理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珂林,女,哈尼族,。系原告张晓梅女儿,死者孙福冬继女。法定代理人张晓梅,女,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被告周丽华,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死者孙福冬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文晶,女,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死者孙福冬女儿。被告玉应,女,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张晓梅、王珂琳诉被告周丽华、孙文晶、玉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莹、王珂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晓梅,被告周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孙文晶、玉应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5日被告周丽华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2015年2月9日双方协商后撤回鉴定申请。双方向本院申请调解期六个月,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王珂琳诉称,原告张晓梅1998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王东海结婚,2000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王珂琳,2002年与王东海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玉应与本案被继承人孙福冬1990年11月1日结婚,1993年8月28日生育被告孙文晶,2006年玉应与孙福冬分居,2011年9月26日离婚,孙文晶选择随玉应生活,双方还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房屋、家具设备、摩托车归孙福冬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将摩托车交付给孙福冬。2008年6月原告张晓梅与孙福冬认识,2011年11月同居,共同抚养王珂琳,2014年6月1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4年6月27日孙福冬去世。期间因孙福冬自2003年车祸后不幸患上强制性脊柱炎、高血压、高血脂、遗传性心脏病等疾病,原告张晓梅一直悉心照顾孙福冬。孙福冬生前未留下遗嘱,仅口头交代将孙文晶托付给张晓梅照顾,并将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房产和楼梯口处的两间单车房给二原告居住。孙福冬死亡后,被告玉应、周丽华将该房屋钥匙拿走并妨碍张晓梅居住,双方遂产生争议。孙福冬去世后,遗留财产有: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房屋一套;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约45000元;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余额约36478.69元以及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若干,应当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房屋一套及楼梯口处的两间单车房归原告所有;二、孙福冬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约45000元、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余额约36478.69元、死亡抚恤金归被告孙文晶与周丽华共同所有。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房屋一套及楼梯口处的两间单车房归被告孙文晶、周丽华共同所有,被告玉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孙文晶、周丽华补偿74531.6元给二原告;二、孙福冬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约45355.02元、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余额约36478.69元、死亡抚恤金、2013年度奖金和工资、2014年工资卡余额归二原告”。被告周丽华、孙文晶、玉应辩称,孙晓梅与孙福冬仅结婚10天,孙福冬就去世了,王珂琳没有受到孙福冬的实际抚养、教育,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不应当继承遗产。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的房屋孙福冬仅有50%的产权,楼梯口处的两间单车房无产权证,离婚时也未分割,不应当作为遗产。孙福冬与玉应离婚时,玉应考虑到女儿与孙福冬生活的需要才将房屋分割给孙福冬的,此后孙福冬从未要求玉应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25日孙福冬要求母亲将房产证交给玉应,可见孙福冬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意思,该离婚协议不足以证实孙福冬有要求被告玉应过户房产的意思。原告张晓梅2014年7月22日强行从孙文晶的房屋内抢走的价值35288元的财产应当全部退回。张晓梅目前仍持有孙福冬办理后事的礼金余额2800元、医疗保险卡(内有1220.04元)、卡号为xxx的工资卡(内余11000元)、孙福冬银行卡二张(余额2000元),共计17020元。孙福冬生前曾向被告周丽华借款1万元。孙福冬的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中2011年以前的收入属孙福冬与玉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出后再继承。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死者孙福冬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孙福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与其前任配偶玉应离婚,并约定财产及女儿抚养的情况。4.注销证明、单位证明、接待报警三联单、火化证各1份,欲证明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病痛,确实已经死亡的事实。5.景洪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份,欲证明死者在1993年购买了位于景洪市小路6号房屋的事实。6.空调购买单1份,欲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空调的事实,7.购买洗衣机和冰箱的存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洗衣机和电冰箱的事实,8.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死者生前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事实。9.购买饮水机、花草、床上用品及台灯的存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购买的商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丽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孙福冬与张晓梅结婚只有10天;证据3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孙福冬与玉应离婚时只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晓梅的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死亡结果也无异议,但死者死亡的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疑问;证据5认可,房子是1993年购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单据上没有任何的签章;证据7与被告孙文晶提供的证据一致,送货的地址是同样的,购买物品是用死者的银行卡刷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8认可;证据9不认可,单据上都没有相应签章。被告孙文晶、玉应质证意见与被告周丽华一致。被告周丽华为证实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中国银行存折本各1份,欲证明死者孙福冬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周丽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支明细表1份,欲证明死者孙福冬的医保卡被原告张晓梅持有,卡上还有余额1197.14元。3.柳成秀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单位同事柳成秀将办理死者后事收取的礼金款余额28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张晓梅及张晓梅持有现金900元,孙福冬工资卡余额11000元及医保卡1220.04元的事实。4.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的工资卡卡号,内有11000元由原告张晓梅持有。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周丽华提交的证据1借条不认可,借条上没有相应的签字,存折认可真实性,但证明内容不认可,银行流水上的取款不当然是出借给死者的债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账户余额不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所证实的大部分证言是传闻证言,后续的丧事处理证人未参与,证人不清楚事实,单位同事收取的礼金是6900元,但证人只认可6800元,余额是2860元,但证人只交回2800元,该款之后又用于给证人和其他帮忙料理丧事的人回礼,及处理后续事宜;证据4认可。被告孙文晶、玉应对被告周丽华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孙文晶为证实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发票2份,欲证明景洪市江北金色家园3幢1单元1102号房屋系被告孙文晶所有。2.购机证明4份,欲证明孙福冬于2013年5月15日及23日购买惠而浦洗衣机、美菱冰箱、美的空调各一台,并拉到景洪市江北金色家园3幢1单元1102号房屋的事实。3.视频录像1份,欲证明原告张晓梅带父母等10余人在2014年7月22日10时至12时在孙文晶家抢家具、电器的全部过程。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孙文晶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认可,除空调被周丽华带走外,其余的原告带走了,对于空调的购机证明不认可,孙福冬已去世不可能在单据上签名;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需要当庭播放。被告周丽华与玉应对被告孙文晶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玉应为证实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景洪市西路6号的房屋面积为60.6平方米,死者与玉应各占50%的份额。2.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死者与玉应于2011年9月26日离婚,离婚时并没有对单车房、养老金、公积金等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1份,欲证明孙福冬截止2011年的养老保险金额为27726.3元,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玉应应分得13863.115元的事实。4.公积金明细账、证明各1份,欲证明孙福冬截止2011年的公积金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玉应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认可,房产属于孙福冬遗产,其余的财产包括单车房、养老金、公积金等都属于孙福冬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与玉应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玉应提供的公积金上的金额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应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周丽华、孙文晶对被告玉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为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真实、合法,能有效证明孙福冬、张晓梅的婚姻状况及健康、死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与被告孙文晶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且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已方观点,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周丽华提交的证据1,虽二原告质证时不认可,但庭审后二原告认可该笔债务按5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孙福冬向周丽华借了5000元款项;证据2、4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张晓梅承认孙福冬医保卡及工资卡由其持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言可证实证人柳成秀交付了张晓梅2800元的丧葬礼金余额,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及最终余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孙文晶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原告张晓梅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原告张晓梅曾从位于景洪市金色家园小区的房屋内搬走了房屋内的部分家具,原、被告双方在搬家具过程中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玉应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但根据玉应与孙福冬的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孙福冬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2、3、4均来源真实,但被告玉应与孙福冬离婚时及孙福冬再婚时均未主张上述财产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孙福冬与被告玉应于1990年11月1日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孙文晶,2011年9月26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女儿于1993年8月28日生年满18岁由她本人自己选择随父随母;2.家庭现有一处房产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面积约61平方,家具电器设备及一辆摩托车全部归男方所有”。原告张晓梅与案外人王东海1998年11月19日结婚,2000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王珂琳,2002年4月8日离婚,并约定女儿由张晓梅抚养。2014年6月17日,张晓梅与孙福冬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位于景洪市金色家园小区的房屋内。孙福冬2014年6月27日去世,未立下书面遗嘱,其遗产有:位于景洪市西路xxx号(原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房屋一套(面积60.6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编号:景房权证景字第x**号,共有权人玉应,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共有权证号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景国用(2004)字第xxx号),该房屋经各继承人商议确定价值为181339元;个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45355.02元;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余额36478.69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197.14元、死亡抚恤金95510元、丧葬费1200元、2013年度未发奖金、工资7809.94元。债务有: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周丽华的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现作如下阐述:1.本案的继承人如何确定。本案被继承人孙福冬死亡时未立下遗嘱,其遗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本案中,原告张晓梅、被告周丽华、被告孙文晶作为孙福冬的妻子、女儿与母亲,符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可以继承孙福冬遗产。原告王珂琳作为张晓梅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在原告张晓梅与被继承人孙福冬结婚后与孙福冬共同生活,但仅共同生活十天后孙福冬即死亡,王珂琳与孙福冬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珂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孙福冬的继承人,不应当继承孙福冬遗产。被告玉应与孙福冬2011年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不能作为孙福冬的法定继承人。2.被继承人孙福冬的遗产范围及债务应当如何确定。被继承人孙福冬与前妻玉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景洪市西路xxx号(原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孙福冬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孙福冬与原告张晓梅结婚仅十天即去世,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积蓄夫妻共同财产,故孙福冬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被继承人孙福冬有如下遗产:位于景洪市西路xxx号房屋一套;个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45355.02元;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余额36478.69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197.14元、死亡抚恤金95510元、丧葬费1200元、2013年度奖金、工资7809.94元、现金13000元(现由原告张晓梅持有)。位于景洪市西路xxx号房屋楼梯口处的单车房两间因无合法的权属证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继承人孙福冬死亡后,其原单位景洪市供销社合作联社补偿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孙福冬遗产,应当由其近亲属平均分配。各继承人对购置于景洪市澜沧江路xxx号房屋的所有家具、家电价值争议较大,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愿意评估家具、家电的价值,本院无法确定该项财产的价值,故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各继承人确定被继承人孙福冬生前曾向被告周丽华借的5000元款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以孙福冬遗产偿还,即各继承人各负担1666.67元。3.各继承人间应当如何分配孙福冬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张晓梅、被告周丽华、被告孙文晶作为孙福冬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孙福冬三分之一的遗产,即由原告张晓梅、被告周丽华、被告孙文晶各分得孙福冬个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15118.34元(45355.02元÷3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余额12159.56元(36478.69元÷3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99.05元(1197.14元÷3人)、2013年度奖金和工资2603.31元(7809.94元÷3人)、现金4333元(13000元÷3人);位于景洪市西路xxx号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周丽华所有,被告周丽华补偿原告张晓梅、被告孙文晶各60446.33元。孙福冬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由原告张晓梅、被告周丽华、被告孙文晶各分得31836.66元(95510元÷3人)及400元(1200元÷3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晓梅、被告周丽华、被告孙文晶各分得被继承人孙福冬个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15118.34元、养老保险账户内个人部分余额12159.56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内余额399.05元、2013年度未发奖金和工资2603.31元及现金4333元。二、确认被继承人孙福冬位于景洪市西路xxx号号的(原景洪市宣慰大道xxx号)房屋一套(房屋使用权证编号:景房权证景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景国用(2004)字第xxx号)归被告周丽华所有。三、确认被继承人孙福冬抚恤金由原告张晓梅、被告周丽华、被告孙文晶各分得31836.66元,丧葬费由原告张晓梅、被告周丽华、被告孙文晶各分得400元。四、确认被继承人孙福冬债务由原告张晓梅、被告孙文晶各偿还1666.67元。五、被告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晓梅补偿60446.33元、孙文晶补偿60446.33元。六、驳回原告张晓梅、王珂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2元,由原告张晓梅负担2341元,被告周丽华负担2341元,被告孙文晶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