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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严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玉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忠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秋娟,总经理。原告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福臻公司)诉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韦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福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玉林、汪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韦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淮福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起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承接被告多个模具项目的开发和加工工作。双方合作结束后于2013年7月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953元及22657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后经原告催促,2014年3月,双方就债权债务再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明确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加工费150953元并开具2265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依旧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计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2657元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淮福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模具开发、加工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财务账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项目款、发票等事实。第三组,江淮车体与安徽韦尔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项目款、发票的事实。第四组,协议原件一份及附件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项目款、发票的事实及应支付期限。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韦尔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以汽车车身开发、制造、销售;模具、检具、夹具的设计、制造、销售及维修保养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起合作关系,双方以模具加工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模具。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953元及未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657元,并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并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加工费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0953元并开具金额为22657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4月14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之前,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即最后付款之日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50953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2657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已由原告安徽江淮福臻车体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