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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红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8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她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因家庭琐事与其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会有小的家庭矛盾,被告并没有酗酒,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有××,原告嫌弃答辩人不能挣钱养家所以提出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被告赵某甲书写的内容为“再喝酒就自动离婚”保证书四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再喝酒就自动离婚,系被告赵某甲与原告曹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