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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平与池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池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5209号原告高平,男,1982年3月9日出生。被告池举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原告高平与被告池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被告池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101国道旁开了一家聚圆盛麟饭庄,委托我为其饭庄制作一批字画等装饰品,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为28000元。我按时按质完成了字画的制作工作,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4000元,对余下的14000元,被告只承认尚欠8000元未付并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我自己承担。被告池举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我写的,我承认欠原告8000元,但我的合伙人安武有三幅画放在原告处装裱后,原告只给送回来两幅,有一幅李金斗画的鸡没有给送回来,如果原告把该幅字画给送回来,我可以把欠原告的8000元给他。如果原告不送回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在101国道旁与安武合伙开了一家聚圆盛麟饭庄。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池举明购买原告高平的一批字画并委托原告为其饭庄制作安装,2012年5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装饰画的制作,被告已给付原告14000元,尚欠8000元货款未付。2013年8月27日,被告池举明为原告高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池举明欠高平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庭审中,被告池举明辩称有一幅李金斗画的鸡放在原告高平处装裱,高平未交回,所以没有给付原告余款,原告高平予以否认,被告池举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2013年8月27日池举明签名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高平依约定为被告的饭店制作了装饰画,被告池举明亦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对于余下的货款,被告池举明已为原告高平出具了欠条,虽未约定给付的时间,但被告亦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自己有一幅画让原告裱装后未交付给被告,故不同意给付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平欠款人民币八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高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