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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育强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育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登,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育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773。委托代理人:吴铃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李岳。委托代理人:潘登,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育强及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10日,设立37个分公司,其中于2009年4月16日设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由李岳任负责人,经营范围承接、承揽隶属企业业务。李岳与李兵、李军为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1日,罗育强通过其在招商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的62×××99账户转账87万元至李岳在工商银行珠海平沙支行的62×××48账户。同日,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签下借据,确认“今借到罗育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一个月,到2011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单位: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经手人:李兵、李岳”,借据上借款单位盖有公司公章,经手人姓名均按了指模。2012年7月31日,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我司借到罗育强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借据为准)在2012年8月20日还清”,落款处有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盖章及李岳的签名。李岳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9日和2012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共转账108000元至罗育强的银行账户。李兵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分13次共转款253100元至罗育强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6日李兵签名写下“说明”,确认上述还款是受其父亲李岳的委托。李军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分10次共转款70500元至罗育强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6日李军签名写下“说明”,确认上述还款是受其父亲李岳的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有四个,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借贷纠纷中的双方主体问题。华南公司、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辩称“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有一个基本账户,两个一般账户,没有收到罗育强的借款,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与罗育强既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借贷事实,借贷双方实际是罗育强和李岳个人。”原审法院认为,罗育强提供借据和还款承诺书诉称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其借款,该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均确认是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向罗育强借款一百万元,且都盖有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公章以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岳签名确认。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与罗育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即使借贷的款项往来没有通过分公司的账户,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南公司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以借贷款项往来没有通过分公司账户来抗辩是个人之间的借贷,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向罗育强借款后逾期不还,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华南公司承担。二、本案借贷纠纷中借款数额的问题。华南公司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提供李岳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辩称李岳和罗育强之间没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借款数额应为转账的8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罗育强已提供借据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转账的87万元只是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罗育强诉称部分借款为现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本案借贷纠纷中的还款数额问题。华南公司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提供李岳、李兵、李军的转账票据、银行流水及说明证实李岳已还款43.16万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罗育强不认可该43.16万元是偿还100万元的借款,但没有证据来推翻,也没有证据证实罗育强和李岳、李兵、李军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故不予支持。四、本案借贷纠纷中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罗育强提供的借据显示,罗育强借款给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时并无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1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又从罗育强提供的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写下的还款承诺书,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20日还清,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罗育强诉称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无证据证实,且华南公司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罗育强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尚欠罗育强借款本金568400元,应由华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育强借款本金56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56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始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罗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9元(罗育强已预交),由罗育强负担10519元,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一审判决后,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与罗育强不存在借贷关系。(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其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相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不能根据虚假的借据就认定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珠海分公司是借款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交交付过100万元现金的证据,然而“借据”上却称,罗育强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给了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这完全是子虚乌有的;此外,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上亦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但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却改口说将87万元转到李岳的账户,另外还有13万元是现金交给李岳,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显系造假,不仅推翻了“借据”及《民事起诉状》上声称自己交付了100万元现金的谎言,而且13万元现金交付的说法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借据”上关于借款数额、交付方式的内容都与事实不符,这张“借据”明显是虚假的,以该“借据”为基础的“承诺书”也是虚假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是“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签下借据”,这点并非事实,借据与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实无任何关系。事实上李岳冒用公司的名义与罗育强签下借据,系李岳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转嫁债务给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从被上诉人不要求李岳以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当场出具书面的转款指示或授权,以及不将借款转入珠海分公司账户这两点亦可得到佐证。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与罗育强之间不存在所谓“借款”的交付事实。(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现金收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有过现金交付,而且珠海分公司的一个基本户和两个一般账户流水中,从来没有罗育强将100万元款项转入或存入的记录,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并未借过款给珠海分公司。(二)本案所谓借款,无论是在业务、财物还是税务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都没有占有、支配、使用过本案之借款。据查,李岳除了担任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外,还是珠海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珠海市名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他还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各种业务和投资,可以说,李岳的身份是极为复杂的。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李岳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珠海分公司的交税,但87万元转入李岳的个人账户后,李岳并没有将该款项转入珠海分公司的账户或转入税务机关的账户,而是在该账户上直接用于个人开支。因此被上诉人的关于李岳借款用途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与珠海分公司无任何直接关联。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13万元现金。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已提供借据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转账的87万元只是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原告诉称部分借款为现金,证据充分”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关于借了现金100万元之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明显不符;而且转账的87万元只能证明87万元的转账,怎么能凭主观臆测就认为87万元转款能够印证有13万元现金的交付呢?华南公司请求:1、撤销(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罗育强针对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均有珠海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李岳的签名,该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还证明分公司全额收到借款,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故100万元未汇入分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分公司不是借款人,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依约将100万元交付给珠海分公司,无论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给付都是交付,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再说我方提供的证据是虚假,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口说无凭,属于主观臆断。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均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曾要求罗育强和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岳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但罗育强提交中山大学附属××证明,证实患有鼻咽癌无法到庭;电话联系李岳本人后,其也拒绝到庭。故对本案借贷细节:借款金额、款项支付方式、资金来源、借据形成、借款用途、利息、还款情况等,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难以清楚说明及有效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罗育强虽然在二审期间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但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案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法定的除外情形,依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罗育强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罗育强起诉主张与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举证有《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华南公司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均承认该两份证据上李岳签名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从以上两份证据,可证明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向罗育强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华南公司否认以上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其理由是:1、《借据》上写的是借现金100万元,但罗育强不能提交交付100万元现金的证据;《民事起诉状》上写的是交付100万元,但一审庭审时罗育强改口称87万元转账给李岳,另13万元是现金交给李岳,前后矛盾的陈述证明借据虚假。对此,本院认为,华南公司该上诉理由强调的是罗育强在借款数额、支付方式上的陈述相互矛盾,该理由影响的是对借款数额的认定,并不足以否定罗育强与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2、罗育强没有将100万元借款转入或存入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任一账户的记录,罗育强也未要求李岳以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出具书面的转款指示或授权,故证明罗育强并未借款给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对出借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有强制性规定,李岳是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借据》“经手人”处已签名盖印确认,罗育强作为出借人按李岳要求转账至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账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华南公司以借款未入公司账户,也未有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书面转款授权就否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理由不足。3、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没有占有、支配、使用过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罗育强及李岳两人均未能到庭,就本案借款的用途难以查明,但即使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借款,也不足以否定其与罗育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4、事实上是李岳冒用公司名义签下借据,系李岳与罗育强恶意串通企图转嫁债务给华南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是华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李岳是经华南公司同意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华南公司同意李岳经营管理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依法华南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本案一审期间华南公司及华南公司珠海分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同一律师郑广琨,甚至李岳在一审期间还亲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二审期间两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仍是同一律师潘登,该同一律师代理两公司出庭应诉。一审期间,郑广琨律师提交的大量还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显然是在李岳及其儿子李兵、李军的帮助下,才可能获取这些通知书提交给法院,却称李岳与罗育强恶意串通,显然矛盾。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南公司上诉认为与罗育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与罗育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华南公司对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华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罗育强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13万元现金,只有87万元的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罗育强作为出借方,应对借出款项数额负举证责任,现罗育强举证《借据》、《还款承诺书》及87万元转账凭证,能证实87万元借出,但对13万元,罗育强不能证实13万元现金的来源及具体交付细节,从罗育强与李岳及李兵、李军款项来往记录中,大到87万元,小到几百元,均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完成,华南公司质疑罗育强对13万元现金的出借事实,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为人民币87万元。三、本案责任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还本金人民币43.16万元及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尚欠罗育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43.16万)=438400元,依法应由华南公司对此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育强借款本金43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4元,共计人民币28003元,由罗育强负担19949元,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泉审 判 员  孙志代理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