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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向百平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向百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子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芳,居民。原告向百平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百平诉称,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款10万元,约定借期10天,并用车牌号为苏H×××××号的车辆作为抵押,借款用途为归还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借款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且被告王卫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百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