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盛钊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盛钊(又名李胜钊),男,汉族。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天玺,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盛钊诉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房地产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5元。借款后被告只给原告结了四个月的利息。从去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缘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常天玺以投资房地产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盛钊借款20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25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符合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盛钊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