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桂兰与王立钢、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兰,王立钢,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梁桂兰。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钢,驾驶员。被告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天桥街。法定代表人王桂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典谟、鲍培春,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桂兰与被告王立钢、临清市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王立钢,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典谟、鲍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立钢驾驶货车倒车时,将后方行人原告撞伤,临清交警大队认定王立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得知,王立钢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金金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仅处理了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未处理后续治疗费、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现原告做了二次受伤,并鉴定遗留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92251.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钢及金金物流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刚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金金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护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保留的权利仅有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原告已对其诉权进行了处分,现主张误工、护理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对其伤后的误工、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并进行了主张,现已得到赔偿,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诉求。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回公司汇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交强险项下为限,商业险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要求依照2014年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确认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立钢驾驶鲁P×××××号货车沿临清市北环路自西向东倒车时,将后方行人梁桂兰撞倒,造成梁桂兰受伤、梁桂兰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立钢驾驶车辆违法倒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王立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兰无责任。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立钢,挂靠在是被告金金物流公司名下运营。王立钢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皮肤挫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股神经损伤。期间行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8日,原告梁桂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等143775.40元(原告同时保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伤残等级后再行主张的权利),期间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梁桂兰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梁桂兰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共70673.6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在单位月工资3600元,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张某甲,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安装队员工,月工资3553元;另一护理人员其表哥丁某甲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化学制浆分厂员工,月工资6348元),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351.8元(扣除被告王立钢支付的2000元)。该判决现履行完毕。2015年3月9日原告为取出左髂骨骨折术后存留的钢板再次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院出具治疗建议:1.卧床休息,定期检查;2.加强营养。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应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548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关于原告遗留残疾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梁桂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左下肢神经损伤导致左下肢肌力降低,评定为Ⅶ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左侧髂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被告王立钢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回去向公司汇报;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应包含在第一次鉴定的伤后误工期内,不应再重复鉴定,而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进行了主张,并得到了赔偿,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明确保留该项权利。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1.医疗费20142.86元(聊城二院单据2张、省立医院单据2张及检查报告单、临清市人民医院单据2张及检查报告单);2.误工费16080元(120元/日×134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扣除上次起诉支持的8个月误工时间,原告月工资3600元,提交单位误工证明);3.护理费10952.60元(原告称第二次住院由其丈夫张某甲、原告表哥丁某甲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张某甲护理,丁某甲系银河纸业车间主任,月工资7800余元,张某甲系银河纸业的职工,月工资3300余元,护理费为262.24元/日×29天+111.59元/日×30天,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丁某甲身份证、张某甲的户口本);4.残疾赔偿金233776元(29222元×20年×40%);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天);7.鉴定费1300元(提交单据2张);8.交通费1200元(单据80张);9.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天,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以上合计292251.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钢、金金物流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可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的单据,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与原告诉求主张的范围无关,不予认可,在临清市医院、省立医院的费用无病历相佐证;误工证明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是单位职工,应提交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受伤后单位扣发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第二次主张误工,是对原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的伤后误工的否认,原判决已经生效,应以原生效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即伤后误工时间共为8个月;护理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进行了主张,并且得到法院确认,对其伤后的护理时间进行了认定,现在主张无依据,护理人员均为单位职工,仍应提交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扣发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侵权事实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即2014年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在合理的数额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认定的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的主张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保留的赔偿项目,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单据大部分是连号,无法证明与其入院、出院路径相符;营养费的主张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保留的赔偿项目;护理人员丁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需要相应的证明。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货车的驾驶人即实际车主王立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金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王立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原告遗留残疾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上次鉴定结论、第二次手术实际住院时间(在原告受伤后的8各月之后)及出院后的治疗建议,此次原告的误工期限可酌定2个月。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可按(上次)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7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建议,营养费可酌情按6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0142.86元,误工费7200元(每月36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9689.40元(3553元÷30天×29天+6348元÷30天×29天)+3553元÷30天×1天],××赔偿金2337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279308.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49326.40元(120000元-扣除上次判决已付的70673.60元),余款229981.86元。由被告王立钢及金金物流公司承担,因王立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9326.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29981.86元。三、驳回原告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原告承担194元,被告王立钢承担549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