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宪振与魏宗强、王法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宗强,刘宪振,王法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宗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振,居民。原审被告:王法忠,居民。上诉人魏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宪一审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预制品制作销售的个体经营户,二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管、污水盖等制品。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1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魏宗强、王法忠一审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格,本案被告王法忠是收料人,魏宗强是进料人,他们都是跟着王怀明干的,工地在农科所内,二被告都是清工,至于材料应该谁交钱,建筑方面很复杂,如果是包工包料的该款应由施工方付款,要是非包工包料的应是建设方付款,但不论是谁付,都不是进料和收料的工人付,所以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二、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到现在为止大部分井盖都没使用,只用了井盖圈,井盖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现仍在农科所院内的工地上,二被告作为收料和进料的只是施工方的代理人,如果原告同意的话,其可以从中调解,由原告将不能使用的井盖拉回去,重新算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魏宗强承包有农科所工地的工程项目,被告王法忠系其收料员,原告是从事水泥预制品制作销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魏宗强因工地需要,自2012年起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管、污水井盖等制品。双方发生业务至今,被告魏宗强尚有货款8105元未向原告支付。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王法忠于2012年12月9日为其出具的收据一份(汇总的收条)及被告王法忠出具的收到条一宗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给付,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主张庭后双方经协商,纠纷已经解决,被告提交收条一张证实主张的事实。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魏宗强、王法忠农科所工地水泥管等差款6500.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刘宪振2015年3.27号撤诉款已付清证明人叶龙强当面付清款2015年3月27号。”被告王法忠和案外人叶龙强并到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在法庭对原告刘宪振的调查中,刘宪振只认可收到了被告6500元的还款,对被告主张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同意撤诉不予承认,原告对收条及相关问题作如下陈述:2015年3月27日王法忠给我6500元是事实,但不是庭外和解协议,也不是撤诉申请。收条上的内容除了最下面的两行“证明人叶龙强当面付清款2015年3月27号”不是我写的外,其他内容都是我写的,是我按的手印,我写的是撒诉,不是撤诉,款已付清的意思是6500元已经付清,还有1605元未付。我不同意撤诉,要求被告偿付剩余的1605元货款和欠款总额810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算,按银行贷款利率算。当天我虽然喝酒了,但是条子我得认。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庭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并询问其是否愿意撤回起诉,其不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宗强多次购买原告刘宪振的水泥管、污水井盖等制品,尚欠原告货款8105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收到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庭审后原告又收到被告还款6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存有争议的收条系双方在庭外协商时形成,除对6500元收款双方无争议外,双方对“撤诉款已付清”理由各表。为解决纠纷,除对6500元收款予以确认外,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依法不予确认。8105元欠款被告魏宗强偿还6500元后,对剩余欠款1605元及本案欠款的相应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王法忠系被告魏宗强的收料员,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魏宗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法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宪振货款1605元;二、魏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宪振8105元货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三、被告魏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宪振1605元货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宪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宗强负担。魏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期间,原、被告在证明人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刘宪振亲笔写明“今收到魏宗强、王法忠农科所工地水泥管差款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刘振宪2015年3月27号撤诉”对此协议的意思真实性,有案外人当庭作证。一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事后上诉人背信弃义,又在承认以上协议客观存在的前提下,说协议中写的是“撒诉”不是“撤诉”,不同意撤诉。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该是“撤诉”,一审判决在明知被上诉人是撤诉的前提下,仍然支持了连被上诉人自己都无法解释的“撒诉”行为。此判决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希望上级法院能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王法忠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刘振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刘宪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魏宗强及原审被告王法忠支付货款8105元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魏宗强、王法忠农科所工地水泥管、井盖款6500.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刘宪振2015年3.27号,撒诉,款已付清”叶龙强在该收条下注明“证明人叶龙强当面付清款2015年3月27号”。1、被上诉人刘宪振在一审调查中称:“2015年3月27日王法忠给我6500元是事实,但不是庭外和解协议,也不是撤诉。收条上的内容是我写的,是我按的手印,我写的是撒诉,不是撤诉,款已付清的意思是6500元已经付清,还有1650元未付。我不同意撤诉”。2、证明人叶龙强在一审调查中称:“2015年3月27日,王法忠和刘宪振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刘宪振出具收条,当时我在场。他们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收钱打条,刘宪振收到钱之后答应撤诉的。”3、原审被告王法忠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称:“这个案子已经通过中间人叶龙强给调解完了,当时刘宪振说下午太晚了,第二天来撤诉的,结果也没来,收条上已经写明了,当时如果刘宪振不同意,我们也不会协商给他钱的。当时撤诉的撤他不会写,是别人写了之后他照抄的。”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宗强在承建农科所工程时曾多次购买被上诉人刘宪振的水泥管、污水井盖等制品,根据上诉人的收料员王法忠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8105元,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6500元,对于下剩货款1605元是否还应支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和被上诉人协商后,只收取被上诉人6500元即撤诉,双方纠纷解决。但对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进行分析,其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500元,叶龙强作为证明人证实6500元当面付清的事实。在该收条上,并没有注明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追要1605元的意思表示,其表述的“款已付清”并没有特别注明所有欠款8105元及利息全部付清或剩余欠款1605元及利息予以放弃,即放弃实体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收回原债权凭证,且收款条系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变更,收款条载明的即使是“撤诉”,撤诉系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予以反悔,其上诉人的权利本院无法给予救济,即被上诉人持该收条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亦不影响其再向上诉人起诉行使追偿1605元货款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