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童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当时双方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婚后开始不务正业,沾染恶习,因吸毒被派出所拘留多次。近几年被告在经营一家茶室,但一直没有贴补家用,反而偷卖光家里的财产。被告作为家里的顶梁柱,没有尽到照顾妻儿及家庭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诫无果,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婚姻已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直到近三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此后,双方虽在生活中偶有联系,但一直分居而住,并未有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淡漠。近三年来,双方分居而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时间已超过两年以上,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本院一并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准予童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