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双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千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双科,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8月1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双科在千阳县境内的盗窃事实:1、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千塬村四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2100斤玉米、4床棉被等物品,后高双科将盗得的2100斤玉米卖至凤翔县横水镇宏光粮行。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2205元,4床棉被价值人民币252元,被告人高双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2、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新西村六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樊某某家中,盗窃小麦3036斤,后高双科将盗得的3036斤小麦卖至陇县城关镇袁新豆粮站。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3795元,被告人高双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3、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柿沟镇西沟村四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玉米1500斤,后高双科将盗得的1500斤玉米卖至凤翔县横水镇宏光粮行。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575元,被告人高双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4、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朝阳村五组,翻墙进入陈某甲家中,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存放在陈某甲家中的小麦2944斤、彩条布1条,后高双科将盗得的2944斤小麦卖至陇县城关镇袁新豆粮站。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告人高双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高双科在凤翔县境内的盗窃事实:5、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范家寨乡仝家沟村二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焦某某家中,盗窃小麦808斤,后高双科将盗得的808斤小麦卖至岐山县故郡镇杜家村华丰粮食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1010元,被告人高双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高双科在崇信县境内的盗窃事实:6、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东庄村甘沟门社,翻墙进入被害人甘某某家中,盗窃小麦1222斤,后高双科将盗得的1222斤小麦卖至陇县温水镇街道姚某某开的粮站。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1405.30元。7、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平头沟村三社,分别翻墙进入被害人关某某和梁某某家中,在两家共盗窃小麦2412斤、玉米640斤,后高双科将盗得的物品卖至陇县城关镇袁新豆粮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13.80元。被告人高双科在陇县境内的盗窃事实:8、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陇县东风镇南村七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油菜籽1160斤、黄豆10斤、玉米10斤;接着又翻墙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窃黄豆210斤;之后高双科又驾车来到陇县东风镇枣林寨村五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油菜籽380斤。高双科将以上所盗物品全部存放在凤翔县横水镇宏光粮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38.70元,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高双科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74.80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双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双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高双科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双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双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双科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驾驶自有的陕CEQ3**号“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携带梯子、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南寨镇、柿沟镇,凤翔县范家寨乡,陇县东风镇,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采取搭梯翻墙入院、剪断门锁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8起,盗得小麦、玉米、油菜籽、黄豆、被子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574.80元,被告人高双科违法所得人民币17899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6755.70元,已全部退赔、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高双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人高双科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千塬村四组,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玉米2100斤、棉被4床等物品,玉米价值人民币2205元,4床棉被价值人民币252元,玉米销赃得款人民币2604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追退被害人人民币2205元,被盗赃物亦全部追退被害人。2、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新西村六组,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樊某某家中,盗窃小麦3036斤,价值人民币379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854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追退被害人人民币3795元。3、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柿沟镇西沟村四组,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玉米1500斤,价值人民币157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70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追退被害人人民币1575元。4、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朝阳村五组,搭梯翻墙进入陈某甲家中,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存放在陈某甲家中的小麦2944斤、彩条布1条,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3680元,小麦销赃得款3707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680元,被盗赃物彩条布1条亦追退被害人。5、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范家寨乡仝家沟村二组,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焦某某家中,盗窃小麦808斤,价值人民币101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34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追退被害人人民币1010元。6、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陇县东风镇南村七组,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油菜籽1160斤、黄豆10斤、玉米10斤;随后又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窃黄豆210斤;之后高双科又驾车窜至陇县东风镇枣林寨村五组,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剪断门锁,盗窃油菜籽380斤。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238.7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全部追退被害人。7、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东庄村甘沟门社,进入被害人甘某某家中,剪断门锁,盗窃小麦1222斤,价值人民币1405.3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40元。8、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双科驾驶其“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平头沟村三社,分别搭梯翻墙进入被害人关某某、梁某某家中,在两家共盗窃小麦2412斤、玉米64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3413.8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69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附钥匙三把);剪线钳一把;铁制梯子二架。均系被告人高双科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返回单位途中,于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寺沟村附近发现疑似千阳县南寨镇千塬村四组王某甲家玉米被盗案治安卡口调取的犯罪嫌疑人高双科,经盘查并带回千阳县公安局柿沟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高双科即对其自2014年11月起在千阳县、陇县、凤翔县、甘肃省崇信县入室盗窃粮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的到案经过。3、治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分别系千阳县草碧镇、崔家头镇、南寨镇,陇县红崖湾治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的时间与被告人高双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的时间及行车路线。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双科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盗窃后尚未销赃的被盗财物,以及对被告人高双科的违法所得予以扣押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高双科所有的事实。6、外售账单、粮食过磅单、粮食收购票,系千阳县公安局于陇县袁新豆粮站、岐山县华丰粮食购销站依法提取,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于2014年12月15日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小麦3036斤,获赃款3854元;于2015年1月14日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小麦2944斤,获赃款3707元;于2015年1月16日盗窃被害人关某某、梁某某小麦2412斤、玉米640斤,获赃款3690元;于2014年12月27日盗窃被害人焦某某小麦808斤,获赃款1034元的事实。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委托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高双科所盗的小麦、玉米、油菜籽、棉被等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8、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复印件证明了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将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分别通知11名被害人及被告人高双科的事实。10、委托书、情况说明及清单证明了经被告人高双科委托,千阳县公安局民警于金融机构支取被告人高双科盗窃违法所得本息共计人民币10007.7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事实。11、发还清单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发还王某甲、樊某某等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65元及其他依法扣押、尚未销赃的棉被、油菜籽等被盗财物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于2006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被告人高双科经两次减刑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其本次犯罪系累犯,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三)证人证言齐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有一自称麟游县两亭镇人的人到其粮行卖了2100斤左右的玉米,每斤1.24元,共计卖了2600元左右。2014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该人又到其粮行卖了1500斤左右的玉米。每斤0.98元,共计1470元,该人自称系岐山县蔡家坡人。2015年1月24日,该人又一次向其粮行拉来了18袋油菜籽和3袋黄豆,因粮行不收购油菜籽和黄豆,该人就将油菜籽和黄豆暂存于其粮行。同时证实,该人年龄50岁左右,身高约1.75米,较瘦,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身穿军绿色大衣,头戴红色头盔。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1月24日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财物的种类、数量及销赃获款数额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高双科销赃时的体貌特征。王某乙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9点多,有一名自称“李拴平”的人到其上班的粮站卖了近3000斤小麦,价款3700多元。该人年龄约50岁,身高约1.75米,驾驶一辆红色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身穿黑色夹克,头戴红色头盔。同时证实,该人还于2015年1月16日向其所在的粮站卖过粮食,但因其未经手,粮食种类和价款其不知道。此次该人仍驾驶一辆红色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头戴红色头盔,但穿的是绿色军大衣。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关某某、梁某某财物的种类、数量及销赃获款数额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高双科销赃时的体貌特征。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一名自称“赵微”的人到其购销站卖了8袋小麦,价款1034元。同时证实,该男子五十多岁,本地口音,自称是岐山县凤鸣镇五里铺村人,驾驶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衣服穿着记不清了。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于2014年12月27日盗窃被害人焦某某财物的种类、数量和销赃后获款数额的事实。姚某某证实,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有一男子驾驶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向其粮站卖了1000多斤小麦,价款1500元左右。同时证实,该男子身穿军绿色大衣,头戴红色头盔,自称陇县峡口人,但非陇县口音,体貌特征记不清了。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盗窃被害人甘某某财物的种类、数量及销赃后获款数额的事实及被告人高双科销赃时的体貌特征。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2014年11月21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从院内插挡、但未上锁的院门被打开,西房北边一间未上锁的房内的22袋新收玉米被盗21袋,北房最西边一间房内的四床红色被子及毛衣、被罩、床单等物被盗。玉米价值约2415元,被子等物价值不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2、樊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5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院门未锁,院门从外面用黄丝带固定着,门外有一只手套和一只拽掉的门环,后经查看发现放在未上锁的东厢房内的30袋新麦被盗,另外发现门前有三轮摩托车痕迹。被盗小麦价值约4600元。证明了被害人樊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3、杨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其发现自家北房最西边房子的防盗门开着,经查看,房内19袋半玉米被盗,约1500斤价值1600元。同时证实,其家中院子大门从内用明锁锁着,小铁门的暗锁可从内打开,均未被破坏。被盗房间门为暗锁但未反锁,手拧即开。门口路前有正三轮车轮胎印子,听村上人说23日2时左右听见三轮摩托车的声音。证明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4、陈某乙陈述,2014年1月14日早上8点多,其被村副主任雷玉涛告知其弟陈某甲家门前有车轮痕迹,其打开上锁的院门后发现院中也有车轮痕迹且一直延伸到放粮食的房子门口,经查看发现北房西边房子中存放的自家小麦35袋左右被盗,接近4000斤,价值约5000元。另有一条正蓝反白约4m×5m规格的彩条布被盗。同时证实,院子大、小门均能从内打开,存放小麦的房门平时从外用木头插着,不上锁。院门东面墙上有翻墙留下的痕迹。证明了被害人陈某乙存放于陈某甲家中粮食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5、焦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离家,离开时院门上锁,客厅门只关闭但未上锁,晚上未回家。2014年12月27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女儿告知家中被盗,回家后看到院门和客厅门均大开,经查看发现客厅门后东墙跟存放的8袋小麦被盗,每袋约120斤,共计价值约1200元。同时证实,院门、客厅门均完好,无撬痕。证明了被害人焦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6、甘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7日凌晨约1点多睡觉,早上5点多起床后发现家中存放粮食的房间房门敞开,门扣完好,但门锁被撬,屋内16袋小麦被盗,每袋约120斤,共计价值约2800元。院门口发现有疑似三轮车轮胎痕迹。证明了被害人甘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7、关某某陈述,2015年1月16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院门大开,经检查,发现粮房内存放的10袋小麦和4袋玉米被盗,约1500斤,价值1600元。同时证实,其凌晨两三点曾听见响动,但未引起注意。证明了被害人关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8、梁某某陈述,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院门口有散落的粮食,经查看发现东房靠北一间房内的27袋小麦和4袋玉米被盗,价值约3500元。院门上锁,粮房门未上锁,均未被撬。证明了被害人梁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9、刘某某陈述,2015年1月23日晚九点多入睡,睡前院门从里上锁,但专门存放粮食的小房子的门未反锁,从外手拧即开。2015年1月24日早上7点多起床后发现院门开有缝隙,存放粮食的小房子门帘掉下一边。经查看小房子内的十四袋油菜籽被盗,约1120斤价值3360元。另有半袋豆子被盗,价值约70元。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10、何某某陈述,2015年1月24日早上发现紧邻厨房用来存放粮食的房间里的两袋半黄豆被盗,约240斤价值576元。同时证实,院门上锁了,但未从内反锁,放粮食的房间门未上锁。证明了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11、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23日晚8时许,其将院门上锁,12时左右经其女儿查看大门是锁好的。2015年1月24日早8点多其发现院门大开,东边厦房门被撬,房内存放的四袋油菜籽被盗,约380斤价值1200元,另外,厦房门上的锁子也不见了。听邻居冯某某之母称2015年1月23日晚上听到过车声音。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和损失情况。(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自有的“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于南寨镇一离千凤公路较远的北边村子,采取搭梯入户方式入院,从西房内盗窃玉米20袋左右;于另一房间盗窃被子4床、被罩一条、床单一条、衣服二三件,后将所盗小麦卖于凤翔县横水镇一齐姓人开办的粮站,非法所得2600余元。被子等物存放于其在陇县登记的旅社之内。2、2014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于南寨镇路北边一村子,采取翻墙入院方式进入院子,从院内打开院门,盗窃东房内的小麦30袋。后将所盗小麦以“刘群”名义卖于陇县县城火车站附近一粮站,非法所得3800余元。3、2014年12月22日晚,其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沿千阳县火车站下面的公路向西行约五公里至柿沟镇公路边一村子,翻墙进入院内,从院内打开小门,盗窃北房内的玉米19袋左右,后将所盗玉米卖于凤翔县横水镇一齐姓人开办的粮站,非法所得约1500元。4、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经千阳县城行至南寨镇向东约1公里路边一村子,搭梯翻墙入院,从院内打开院门,将三轮车开进院子,于上房内盗窃小麦三十多袋、彩条布一条,并将彩条布覆盖于三轮车中粮食之上。后将所盗小麦以“李拴平”名义卖于陇县县城火车站附近一粮站,非法所得3700多元。5、2014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其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于凤翔县城北边一村子,采取翻墙入院,从院内打开小门的方式,从一未上锁的上房内盗窃小麦七、八袋,后将所盗小麦以“赵微”名义卖于岐山县五里铺附近公路边一粮站,非法所得1000余元。6、2014年12月份一天凌晨,其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行至甘肃省崇信县离铜城不远的公路边一村子,进入一无院墙的院子,用剪线钳剪断一房子挂锁,于房内盗窃十四袋左右的小麦。后将所盗小麦卖于陇县温水镇街道一男性开办的粮站,非法所得1540余元。7、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行至甘肃省崇信县一条河南边的村子,采取翻墙入院,从院内打开小门的方式,进入二户被害人房内,于一被害人家中盗窃小麦十袋、玉米三袋;于另一被害人家中盗窃小麦二十多袋、玉米三袋。后将所盗粮食以“李拴贵”名义卖于陇县县城火车站附近一粮站,非法所得3600多元。8、2015年1月23日晚,其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行至陇县东风镇一离公路不远的村子,采取搭梯翻墙入院,从内打开院子小门的方式,拧开未反锁的暗锁或用剪线钳剪开明锁,分别进入三户被害人房内,于一被害人家中盗窃油菜籽十四袋、玉米小半袋、黄豆小半袋,于另一被害人家中盗窃黄豆三袋,于第三名被害人家中盗窃油菜籽四袋。后将所盗粮食暂存于凤翔县横水镇一齐姓人开办的粮站。被告人高双科同时供述,其盗窃时均身穿军绿色大衣,头戴红色头盔。其将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以存单形式存于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其已委托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支取后与扣押的现金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六)鉴定意见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千价鉴字(2015)03号《关于涉案物品小麦、玉米、油菜籽、黄豆、棉被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送鉴的高双科盗窃案的小麦、玉米等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1574.80元。证明了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份(附照片79张)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高双科的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程序合法有效。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高双科驾驶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进行检查以确定高双科是否为千阳县系列入室盗窃粮食作案人的事实,程序合法有效。提取笔录3份证明了侦查人员依法提取部分书证和视听资料,固定本案证据的事实,程序合法有效。辨认笔录分别载明了被告人高双科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自主辨认出了其盗窃后存放被盗棉被的地点、其多次盗窃粮食的地点及销赃的地点以及齐某某、王某乙分别于年龄相仿的十名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高双科。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及被害人被盗粮食等财物系被告人所盗的事实。(八)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高双科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6日在陇县袁新豆粮站销赃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双科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双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高双科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双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零四日继续执行;二、作案工具“大运”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及附属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钥匙三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千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剪线钳一把、铁制梯子二架,依法没收,留作案证;三、被告人高双科违法所得人民币17899元,除已经追退的人民币12265元外,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634元,依法追缴;四、千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财物棉被四床、被罩一条、彩条布一条、油菜籽十四袋(580公斤)、黄豆半袋(5公斤)、玉米半袋(5公斤)、黄豆三袋(105公斤)、油菜籽四袋(190公斤),由千阳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已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3月25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定强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邢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