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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沙县金碧辉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沙县金碧辉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兵、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金碧辉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程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友冬、余晓萍,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金碧辉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兵、被告沙县金碧辉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冬、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其公司经授权取得《一片艳阳天》等151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或制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权益,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在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播放该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151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4400元,两项费用合计7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为7份公证书,具体是:1、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甲方,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2006年2月3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作为授权方,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签订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3、2012年7月13日,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的“著作权登记证书”;4、“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相应作品;5、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签订的“授权书”;6、2013年5月10日,北京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声明”;7、北京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声明”。被告沙县金碧辉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1-55部作品享有放映权,56-151部作品享有词曲发行表演权,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已起诉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已经解除,并答辩称:一、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合同已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权利来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据以主张享有合法权利来源的授权书存在授权事项不明确,授权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授权书中相关当事人公章不一致,签名捺印不真实、主合同与附件不一致且有明显涂改痕迹等情况,即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依法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作者,即便其提供的授权书真实,但其取得权利的授权程序层层流转,无法证明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且其授权程序的层层流转也明显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五、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1-55部作品享有放映权,但并未提供合法出版物与证据保全中的录像曲目的画面进行比对,无法证明取证歌曲即为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作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一片艳阳天》等151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或制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权益,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即7份公证书,并不能证实上述主张,首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来源于授权或转授权,仅提供了授权合同,对授权人本身是否享有著作权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合同备案登记。而不是著作权权属登记。第三,本案被控侵权作品系卡拉OK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属于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正版光盘进行比对。综上所述,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来源,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退还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9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翔  熙代理审判员 吴  志  华人民陪审员 骆  志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