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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泽明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陈泽明。委托代理人罗玉双,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泽明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玉双、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晟通城三、四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的名称、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租赁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98995.11元、其他费用7381元、违约金86389.34元。同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1415.4米钢架管、9504套扣件未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所欠租金98995.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7381元(上下车费及运费3985元、扣件洗油费2394元、螺杆费100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架管价款21231元、扣件价款47520元,以上共计6875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86389.34元(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辩称,一、双方的租金及费用尚未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3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钢架管及扣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如对账后,确认切钢架管及扣件数量,被告愿意归还钢架管及扣件,因为当前钢架管、扣件的价值没有68751元,如要赔偿,也应按市场价计算,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4点也是相互矛盾,如果钢架管及扣件作价后,即不存在还应计算租金的问题,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自2015年6月1日起往后的租金不应计算;三、原告要求按日利率1‰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原告的租金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本合同要计算违约金,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在本案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按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原告代理人收取原告律师��20000元过高,其次,原告的损失应该为确定支出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支出2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履行供货义务;3、《建筑设备租赁收货单》,拟证明被告归还器材情况及尚未归还的器材情况;4、《租金及违约金核算表》,拟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以及违约金的计算;5、建筑设计被租赁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器材的数量进行了确定,以及对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义务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不一致,合同第九条杨清明、周万龙、工地对数人员刘庆、颜丰等均没有出现在被告的合同中,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由于原告将该份合同进行了篡改,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1相对应,确定的经办人杨清明、周万龙,都是原告方自行添加,而发货单上的经办人都是杨清明和周万龙,被告认为发货单也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货单的曹磊、杨清明都不认识,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结算单和核算表有不一致的地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已经过了举证期,该份证据违反了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也并不能证明陈泽明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同约定,只能是胜诉之后,待本案件审理完毕由败诉方承担。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加盖了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晟通城三、四期项目部公章,被告虽提出与其手中的合同不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合同,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发货单、送货单均记载了器材的种类、数量及日期等信息,出租方、承租方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核算表系原告自行作出的租金、违约金计算结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结算单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法律服务发票均为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因承建晟通城三、四期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7月5日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担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架管、扣件、早拆头,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钢架管成本价值为每米15元,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即每米每天为0.009元;扣件成本价值为每个5元,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即每个每天为0.004元。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需另外交纳扣件洗油费每套0.1元、早拆头洗油每套0.3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甲方的租赁器材,则乙方需按租金计收标准支付相应的租金,乙方丢失损坏器材按成本价值100%收取赔偿费。乙方确认陈安泉为该项目负责人,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杨清明,经办人预留签字为周万龙,工地对数人员为刘庆、颜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6日开始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每月应付租金情况:2012年7月31日4839.37元;2012年8月31日9056.19元;2012年9月30日11853.4元;2012年10月31日13815.75元;2012年11月30日13370.08元;2012年12月31日13815.75元;2013年1月31日13815.75元;2013年2月28日12478.74元;2013年3月31日14929.34元;2013年4月30日14762.08元;2013年5月31日15254.15元;2013年6月30日14762.08元;2013年7月31日15161.30元;2013年8月31日12310.90元;2013年9月30日10486.70元;2013年10月31日9542.95元;2013年11月30日9049.70元;2013年12月31日9351.36元;2014年1月31日8252.92元;2014年2月28日6395.99元;2014年3月31日3560.78元;2014年4月30日1522.64元;2014年5月31日1573.40元;2014年6月30日1522.64元;2014年7月31日1573.40元;2014年8月31日1573.40元;2014年9月30日1522.64元;2014年10月31日1573.40元;2014年11月30日1522.64元;2014年12月31日1573.40元;2015年1月31日1573.40元;2015年2月28日1421.13元;2015年3月31日1573.40元;2015年4月30日1522.64元;2015年5月31日1573.40元;以上租金合计258486.74元。被告租金的付款情况:2012年10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4月3日付款20000元;2013年5月17日付款2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3年9月17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租金17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88486.74元��被告未返还原告钢架管1415.40米、扣件9504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8486.7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899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审理查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有钢架管1415.40米、扣件9504套未向原告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视为租赁物已经丢失,丢失租赁物按成本价值100%收取赔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架管价款21231元、扣件价款47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赔偿钢架管及扣件价款前其仍然实际占用上述器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问题。其中,运输费及上下车费3985元、扣件洗油费2394元因租赁合同对上述费用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螺杆费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虽然原告起诉时减少至每日1‰,但本院认为每日1‰的标准仍然较高,应酌情予以减少,按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按照原、被告合同中每月末支付租金的约定及被告租金支付情况,经核算每月违约金为:2012年8月90.01元;2012年9月250.12元;2012年10月448元;2012年11月172元;2012年12月427元;2013年1月684元;2013年2月711.81元;2013年3月987元;2013年4月899.18元;2013年5月973.34元;2013年6月899.53元;2013年7月981元;2013年8月1263元;2013年9月1287.75元;2013年10月1315元;2013年11月1445元;2013年12月1661元;2014年1月1594.55元;2014年2月956元;2014年3月1177元;2014年4月1204元;2014年5月1272元;2014年6月1259元;2014年7月1330元;2014年8月1359元;2014年9月1343元;2014年10月1416元;2014年11月1399元;2014年12月1474元;2015年1月1503元;2015年2月1384元;2015年3月1559元;2015年4月1537元;2015年5月1617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7878.2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民商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且原、被告亦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欠���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的5%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即7861元[(88486.74元+21231元+47520元)×5%],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泽明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泽明租金88486.74元;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泽明运输费及上下车费3985元、扣件洗油费2394元;四、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陈泽明钢架管价款21231元、扣件价款475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钢架管0.009元/天/米、共1415.40米,扣件0.004元/天/套、共9504套);五、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泽明违约金37878.2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6‰的标准另行计算);六、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泽明律师费7861元;七、驳回原告陈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陈泽明负担511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