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经宪与张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宪,张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张经宪,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炳,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经宪与被告张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张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经宪诉称:2014年11月28日,张炳酒后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带其沿着S210线由南溪镇往双河镇方向行驶,行至80公里700米处,车辆失控摔倒至路边,致其受伤。其先后经金寨县中医院、南溪镇中心卫生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张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869.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张经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小结,证明其受伤及治疗经过;3、医药费收据,证明其治疗所花医药费,其中不含张炳垫付的费用;4、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5、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9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6、第一次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去20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鉴定花去交通费1752元;8、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证明其第二次鉴定时的花费情况。张炳辩称:张经宪明知其喝酒,驾驶存在风险,仍乘坐其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张经宪搭乘其车辆是到双河订碑,属无偿搭车,系帮助行为,依法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张经宪部分诉求计算过高;其已垫付6500元医药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张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安徽省金寨县中医院、南溪中心卫生院预交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张经宪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3、重新鉴定费发票,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4、视听资料,证明当时张经宪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张经宪家吃饭并喝酒后载张经宪去双河订碑,系帮助行为,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张炳对张经宪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仅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状况,不能做为本案侵权赔偿的依据。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医药费应以医药费发票为依据,并结合病历再进行计算,其认为原告出具的部分发票1321.50元(南溪中心卫生院370元、3元,2015年3月10日357元,2015年1月18日405.50元、186元)没有病历,张经宪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由于没有病历,无法证明这些用药与此事故有关联性;有一张95元村医疗室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另有260元大药房的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张经宪的名字,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其申请了重新鉴定,由于张经宪申请鉴定时出院未满3个月,故不合理。对证据7,交通费中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应以1000元为宜,具体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住宿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是有花费是必然的,具体请法院酌定。张经宪对张炳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起诉时没有包括该项;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说明张经宪的第一次鉴定真实合法;证据4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经宪提交的1-2、4-6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正式收据部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村卫生室及金寨县济仁堂大药房收据因无正式票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7-8号证据中张经宪为治疗及鉴定的合理花费部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张炳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号证据因为是在张炳申请重新鉴定出结果后,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在庭审中提供,故对其证明张炳酒后驾车带张经宪共同办事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中午,张炳在张经宪家吃午饭并饮酒,饭后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张经宪先到双河取款并为张经宪的爷奶订碑,后二人到南溪镇付张炳的工人工资。事后在南溪镇回麻河村的路上,S210线80公里700米处,车辆失控摔倒在马路右边路肩上,致摩托车乘坐人张经宪受伤。事发后,张炳将张经宪送到金寨县中医院、南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张经宪转院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张经宪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审理期间张炳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指定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经宪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经宪无责任。经查,张炳的事故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经宪因交通事故受伤,张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经宪明知张炳饮酒,仍乘坐其摩托车办事,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予分担。张经宪诉请医药费10475.09元,张炳前期垫付医药费6280.38元,扣除村卫生室及金寨县济仁大药房收据355元,合计医药费16400.47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经宪诉请误工费180天×74.48元/天=134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经宪诉请的护理费120天×101.5元/天=12180元计算标准过高,其在金寨县中医院、南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实际天数为36天,故住院期间应当按照36天×101.5元/天=3654元计算,出院期间应当按照84天×74.48元/天=6256.32元计算,合计9910.32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经宪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应当为36天×30元/天=1080元;其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916元×20%×20年=39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经宪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其诉请交通费2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张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经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9910.3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3180.72元;余下医药费64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11080.47元,因张经宪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张炳承担11080.47元的70%即7756.33元,张经宪需承担11080.47元的30%即3324.14元。合计张炳应赔偿张经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937.05元,扣除前期张炳已支付的医药费6500元,张炳仍需赔偿8443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赔偿原告张经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437.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经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张经宪负担318元,被告张炳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