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妮与折栓利、胡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妮,折栓利,胡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33号原告杨妮,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折栓利,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胡宝霞,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折栓利之妻。委托代理人折栓利,系被告胡宝霞之夫。原告杨妮与被告折栓利、胡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妮和被告折栓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妮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折栓利、胡宝霞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下欠本金62.7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折栓利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杨妮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胡宝霞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折栓利、胡宝霞辩称:二被告夫妇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很多,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70万元,于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据,被告胡宝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之后二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下欠本金62.7万元及利息未付。二被告也愿意偿还所欠借款,但因二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折栓利、胡宝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折栓利、胡宝霞于2011年向原告杨妮借过很多款,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70万元,于当日被告折栓利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胡宝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之后被告折栓利于2013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下欠本金62.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另查,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1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折栓利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62.7万元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由被告折拴利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宝霞作为被告折栓利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胡宝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妮借款本金6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胡宝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折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