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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宝林、刘群珍、孔宪加、罗春娥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151号异议人罗春娥。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孔宝林。被执行人刘群珍。被执行人孔宪加。本院在执行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宝林、刘群珍、孔宪加、罗春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春娥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春娥称,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江樱花园小区一栋四单元一层102室门面房在其与孔宪加离婚时双方协议门面房归其所有,并认为法院执行局处理该房屋的执行行为侵犯其权益,请求法院收回已被变卖的门面房。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宝林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被执行人孔宪加、异议人罗春娥是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孔宪加名下坐落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江樱花园小区一栋四单元一层102室门面房作抵押,同时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的抵押登记。2015年7月15日孔宪加与李辉(该门面房的承租人也是买受人)及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三方协商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孔宪加名下坐落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江樱花园小区一栋四单元一层102室门面房变卖给李辉,以所得的价款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费用。2015年7月30日,异议人罗春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该门面房归其所有,并认为本院处理该房屋的执行行为侵犯其权益,请求本院收回已被变卖的门面房。本院认为,该门面房登记在孔宪加名下,并在银行贷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门面房所有权人孔宪加有权与抵押权人、买受人协议处置该门面房,并将价款偿还抵押权人的银行贷款和其他案件的执行款。另外,该门面房已被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合意处置,该变卖的处置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价款也用于偿还案件的执行款,本案也已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罗春娥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或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春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春峰审判员  郑绪峰审判员  张文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或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