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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邵建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小虎、王鑫(均受邵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燕。原告邵建华与被告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华诉称:2013年6月12日,蒋燕从邵建华处借得3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11日一次性归还,并向邵建华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引起借款人的催讨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由蒋燕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邵建华多次向蒋燕催讨,蒋燕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要求判令:1、蒋燕偿还邵建华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蒋燕支付邵建华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蒋燕承担。被告蒋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蒋燕向邵建华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蒋燕因经营需要,今向邵建华借现金3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6月12日到2013年7月11日为止,到期日保证一次性还清(归还此款以借条收回为准)。逾期归还借款引起借款人的催讨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蒋燕承担。另查明:邵建华为本次诉讼向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蒋燕向邵建华借款3万元的事实。蒋燕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邵建华要求蒋燕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建华主张2000元的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邵建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建华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1400元(已由邵建华预交),由蒋燕负担。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邵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卓 健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