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懒惰,对家庭不尽责任,被告隐瞒其婚前患有精神病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其生完女儿坐月子期间,由于原告对其不信任,加之公公嫌弃其生的女孩,其才患上精神病,现其病情已明显好转,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9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日被告因患偏执型分裂症入院治疗25天。2014年4月被告携女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灞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孩子年幼,原告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不宜坚持离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