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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210号+杨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易映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为逼迫与其表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徐某某支付医药费,强行将徐某某带至旅馆等地,采用推搡、威胁、打耳光等方法,逼迫徐某某到银行取款9000元,至次日下午3点多,公安民警在湘乡市人民医院将徐某某救出,徐某某被致轻微伤。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打了徐某某一个耳光,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发表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是事出有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湘乡市南门口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徐某某没交医药费,当晚23时,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刘某某的亲属与段某某等人将徐某某从湘乡市人民医院带到外面进行殴打逼其交钱,其后将徐某某带至湘乡市云门商城的富康旅社限制其自由。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将徐某某带至湘乡市北门农业银行,采用打耳光的方式逼徐某某取款9000元,并带徐某某到湘乡市人民医院为刘某某缴纳医疗费。当日下午3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从湘乡市人民医院将徐某某救出。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徐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因其骑三轮车送煤时撞了一个人,交警队到场处理后,伤者一方的几个男子要他交钱到医院,将他控制在一个房间内,期间多人多次对他威胁、殴打,逼其取款9000元交到了医院,直到次日下午,其妻报警后,他才被解救出来。2、证人证言。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证明得知刘某某被人撞伤后,他们都赶到现场,并要求肇事的新化人尽量想办法垫付医药费赔偿损失;曾某某证明得知丈夫撞伤人后,被伤者一方的人控制了人身自由,遂报警;彭某某、叶某证明2014年6月9日深夜,听到有人喊声“救命”,次日早晨才得知是租住在此的新化人徐某某被人控制了。3、辨认笔录。徐某某指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对其非法拘禁、殴打的行为人之一。4、书证。鉴定意见,证明了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系钝性外力可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刘某某与徐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5、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物理概况。6、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称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带到租住地这段时间内,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后来殴打被害人是事出有因。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是对证明作用的说明,并非对证据的实质性否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七千元整,徐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限制人实施威胁、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