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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伟,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2012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伟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向阳街194号巴黎春天门前停车位处盗窃一辆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车牌为渝CDXX**)。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北门社区黄泥湾路9号附近,盗窃一辆棕黄色胜鹰牌电动三轮车(带发电机)。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为4600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伟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北路421号门市前,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油电两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为6200元。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温泉廉租房10幢1单元上面坝子,盗窃一辆棕黄色宜家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一把菜刀、十个凳子和一个保温架)。经鉴定,该三轮车和车上物品价值为4480元。5.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天然气公司与绿岛康城之间空坝,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为2700元。2015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任伟捉获。被告人任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罗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段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任伟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伟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任伟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红色力帆牌三轮车(车牌为渝CDXX**)、被害人涂某某一辆棕黄色胜鹰牌电动车三轮车(带发电机)、被害人一辆李某某红色宗申牌油电两用三轮车一辆、被害人一辆石某某棕黄色宜家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一把菜刀、十个凳子和一个保温架)、被害人段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总共盗窃价值为2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任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任伟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伟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退赔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4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2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4480元;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夕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