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雀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坤。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委托代理人:刘晓地。委托代理人:戚庆伟。第三人:湖州雀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林。委托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立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建设公司),第三人湖州雀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雀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省一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地、戚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湖州雀跃混凝土制品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雀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省一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地、戚庆伟,第三人雀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雀立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所属第一分公司因承建湖州怡和家园一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位于该工程工地内,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供货时同期《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预拌混凝土湖州市区市场信息价下浮8%,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工程进度至+-0.00后7天内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30%余款才此后60天内个支付其中10%,即在180天内分3次付清,工程形象至+-0.00后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支付70%,至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付清本项目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其他零星性质用混凝土货款当月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2‰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及至2013年9月底的货款已经由双方对账结清。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因该工程的零星施工由原告继续供货,至2014年6月结束,共计发送商品混凝土314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26470.6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925470.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省一建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547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2165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要求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合计人民币997635.68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一建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被告的财产查封。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和约已经履行完毕,该事项在(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被告也已将货款支付完毕,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雀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上显示雀跃公司于2013年6月份成立,雀跃公司与雀立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是向雀跃公司支付,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出具人是雀跃公司,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基于被告与雀跃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查封。第三人雀跃公司陈述称:2013年4月18日,雀跃公司经湖州市工商局核准在原雀立公司八里店站基础上成立,登记地址为湖州市八里店镇紫金桥村新八里店大桥西侧。2011年10月15日,省一建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承建湖州怡和家园与雀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雀立公司八里店站实际供货。2013年4月18日之后,前述湖州怡和家园一标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仍由雀跃公司供货,但应收货款由雀立公司催收,雀跃公司与雀立公司再另行结算。故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实际由雀跃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货款由雀立公司向省一建建设公司催讨。原告雀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于单价、供货以及货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时的需方是被告所属的第一分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了经过需方同意,可以委托第三方来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2、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据3、结算对账单六份,证据2、3共同证明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总计的供货为商品混凝土314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26470.68元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是由原告雀立公司八里店站实际供货,2013年4月18日雀跃公司登记成立后,仍由雀跃公司供货,但由雀立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6、销货清单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雀立公司八里店站变更为雀跃公司的事实;证据7、催款函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雀跃公司是作为实际的供货人,是属于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并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证据8、对账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当时实际供货是雀跃公司八里店站,但抬头是雀立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原、被告先前签署,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据均属于雀跃公司,与原告无关;证据5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里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供货项目确实存在,但是是被告与雀跃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6有异议,其中所涉货款已在(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中结清;证据7有异议,该催款函是由雀立公司发出,但被告是与雀跃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证据8为(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64号案件内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5确为第三人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省一建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该发票是由雀跃公司开具的,被告是与雀跃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发票虽为第三人出具,但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方并非第三人,第三人是代原告向被告发货。第三人雀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由本案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省一建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承建湖州怡和家园工程与原告雀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混凝土买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下属八里店供货站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3年9月供货完毕。同年12月2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本案原、被告就该合同所欠货款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64号。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省一建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承建湖州怡和家园一标工程需要继续购进混凝土3147立方米,价值1225470.68元,该批混凝土由第三人雀跃公司实际发货并由被告收悉。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30万元货款打入第三人雀跃公司账户,尚余925470.68元货款未付。另查明:雀跃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成立,其前身系雀立公司下属八里店供货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省一建建设公司是否与原告雀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本案与原、被告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64号案件显示,原、被告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于2013年9月全部供货完毕,相关货款也已在该案中调解了结。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被告承建项目需要与供货商形成的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2011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为2011年10月15日所签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供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第三人雀跃公司供货行为性质以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如何认定?2013年12月,被告因承建湖州怡和家园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至2014年6月,共发生3147立方米混凝土买卖业务。原告称该批混凝土系被告向其购买,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购货要求后,由第三人雀跃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发货。对此,第三人雀跃公司予以确认,且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湖州市雀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发货并非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应原告的要求代为交付货物,其发货行为实为买卖合同中原告交货义务的履行,该供货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应为原告雀立公司。三、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交易历史的分析。第三人雀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其前身为雀立公司八里店供货站。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下属的八里店供货站供货,第三人雀跃公司成立之后,仍由第三人继续供货直至2013年9月合同履行完毕。可见,在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发货转为由第三人代为发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第三人代为发货已有先例。综上,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3147立方米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原告雀立公司与被告省一建建设公司。原告既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货款,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30万元为被告就该批混凝土货物的支付的货款,且原告已在总货款内将该30万元已付货款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925470.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向被告催收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算。原告关于律师服务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5470.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425.05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9元,减半收取7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70元,由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