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立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盘塘镇回龙庵居委会创元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宋宏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改判,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发源地院管辖”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退货义务并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定金共3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所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创元电厂增压风机高压变频器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二套增压风机高压变频调速装置,并依约支付定金192000元。上诉人将所购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安装调试,因质量问题设备一直未能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并请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未果,以至成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双方所签《创元电厂增压风机高压变频器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买方为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协议由买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