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河西五组36号3302室内时,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3515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648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葛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张某,同日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葛某赔偿了张某人民币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购置依据及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婵 来自